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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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36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建文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066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中簡字第2656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文為 陳小麗 之配偶,雙方前同居在臺中市○區○○○路0號2樓之6,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之家庭成員。民國114年7月17日上午7時18分許,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陳小麗將上址大門上鎖,導致其於當日凌晨2時許返家時無法入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椅子及飲料瓶毆打告訴人陳小麗,導致告訴人陳小麗受有頭皮撕裂傷及右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小麗告訴被告陳建文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小麗具狀撤回上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