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
聲請人
相對人
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
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許榮晉
相對人
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曹為實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周培彬
相對人
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
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菡文(原名:鄭芝驊)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下午4時整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擔任清潔工維生,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7,021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499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2,258,287元,經聲請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於協商時,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3,033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協商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戶籍設於高雄市,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收件地址,及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地址為彰化縣員林市(見本院卷第19、53至55頁),堪認聲請人居住於彰化縣員林市,是依消債條例第5條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4年4月向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前置協商調解時,永豐銀行曾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3,033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協商不成立,此有凱基銀行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17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協商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於小吃店擔任清潔工,每月收入約27,021元,提出114年1月至114年7月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經核聲請人上開薪資,聲請人平均薪資24,928元【計算式:(25,000+24,000+22,000+23,000+27,000+27,000+27,000)÷7≒24,928】。聲請人名下有109年出廠機車1輛、友邦人壽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9,251元、遠雄人壽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17,073元(見本院卷第147、265、267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71至81、61至70、35至37、209至217、21至23頁),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24,92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499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499元計算,低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㈤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4,928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499元,剩餘6,429元【計算式:24,928-18,499=6,429】。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4,073,018元【計算式:440,532+200,226+868,029+361,328+326,862+22,000+821,685+575,000+370,983+86,373=4,073,018】(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債權),縱以聲請人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26,324元【計算式:9,251+17,073=26,324】為抵償,仍需52.5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4,073,018-26,324)÷6,429÷12≒52.5】。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48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17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