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66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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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6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六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經治安機關逮捕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伍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拾陸萬貳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十一日遭前警總軍法處以叛亂罪收押,同年十一月四日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前後共羈押五十四日,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固定明文。然受不起訴處分前後之曾受羈押,而其行為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者,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亦定明文,而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此乃立法者衡酌社會風氣,認為對此等行為人如給予賠償,是屬以全民之力量補償當時應受苛責者,對於斯時斯地人民百姓有失事理之平所為之立法規定。又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所稱之受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仍須審酌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以符合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及比例原則,因是,行為人若有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其情節重大,已經逾越當時社會觀念所能容忍程度之情形者,仍不得請求賠償,此稽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甚明。
三、經查:賠償聲請人為黑社會「萬國」角頭分子,涉嫌霸佔地盤向商戶收取保護費保護費情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認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符合「一清專案」對象,乃移送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叛亂罪嫌偵辦在案,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三四二八號書函在卷可查。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以北市警城分(刑)原字第一七六五五號函將賠償聲請人移送該管司令部偵辦,嗣經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賠償聲請人尚無具體事證涉有叛亂之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其自七十四年九月十一日羈押,迄同年十一月四日開釋,計羈押五十四日,有上開書函在卷可稽。而所謂違反公序良俗不得請求冤獄賠償,仍須違反公序良俗,情節重大,逾越社會觀念所能容忍程度且與應羈押之罪相牽連,始得適用,前揭羈押五十四日,雖違反公序良俗情節重大,然與叛亂罪嫌並無關聯,是此部分請求經核屬實,且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十六萬二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