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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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六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德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巷二之一號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浩銘 原名丙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十樓被告丁○○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零叁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德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普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黃浩銘(原名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德普公司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二十五萬九千六百五十四元及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催討無效,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規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雙方並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便利通─小企財神」借款契約、本票影本各一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正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約定因本件借款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授信約定書可稽,故本件訴訟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便利通─小企財神」借款契約、本票影本各一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正本各一件為證,且被告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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