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0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學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897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9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學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 鄭宇翔許雅婷黃迺偉 各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
6行所載「民國105年3月7日」更正為「民國105年3月
8日」、第7至9行所載「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正本及密碼,寄交予自稱『 吳圓昕 』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更正為「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圓昕』之成年人(下稱『吳圓昕』)之指示,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委託黑貓宅急便寄送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並註明收件人為『吳圓昕』,且當場將該提款卡之密碼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所安裝之智慧型手機通訊應用程式LINE傳送予『吳圓昕』,而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吳圓昕』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學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中國信託銀行105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6609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7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正犯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鄭宇翔、許雅婷及
黃迺偉等3人,而侵害告訴人3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亦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與告訴人3人均調解成立,允諾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予告訴人3人,且已如期支付105年12月之應支付款項,有調解筆錄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3份、存摺內頁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1至63、66至67頁)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於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金融帳戶數量、被害人數與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均調解成立,允諾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賠償告訴人鄭宇翔、許雅婷、黃迺偉合計各新臺幣(下同)29,000元、11,000元、30,000元,且依約於105年12月25日先支付告訴人3人各3,500元,有調解筆錄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3份、存摺內頁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1至63、66至67頁)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鄭宇翔、黃迺偉、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許雅婷之父 許賜福 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詳見本院卷第60頁),足認被告經此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惟為兼顧告訴人3人之權利,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告訴人鄭宇翔、許雅婷及黃迺偉各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㈥另被告已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他
人,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支付對象│支付日期│應支付金額│合計│備註││號│(被害人)│(民國)│(新臺幣)│(新臺幣)││├─┼────┼────────┼─────┼─────┼─────┤│一│鄭宇翔│自105年12月25日│3,500元│29,000元│105年12月││││起至106年7月25│││25日應支付││││日止,按月於每月│││之3,500元││││25日│││已如期支付│││├────────┼─────┤│(見本院卷││││106年8月25日│1,000元││第66至67頁│││││││)│├─┼────┼────────┼─────┼─────┼─────┤│二│許雅婷│自105年12月25日│3,500元│11,000元│105年12月││││起至106年2月25│││25日應支付││││日止,按月於每月│││之3,500元││││25日│││已如期支付│││├────────┼─────┤│(見本院卷││││106年3月25日│500元││第63、66至│││││││67頁)│├─┼────┼────────┼─────┼─────┼─────┤│三│黃迺偉│自105年12月25日│3,500元│30,000元│105年12月││││起至106年7月25│││25日應支付││││日止,按月於每月│││之3,500元││││25日│││已如期支付│││├────────┼─────┤│(見本院卷││││106年8月25日│2,000元││第62、66至│││││││67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