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育鑫
施柏旗汪志昇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102年度易字第43號),經本院裁定逕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5行之「、 陳裕傑 」更正為「、陳裕傑、某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乙○○及甲○○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分見本院卷第136頁)及扣案監視器光碟擷取畫面55張及勘驗筆錄(分見本院卷第172至183頁)。
二、核被告丙○○、乙○○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少年闕○慶(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丙○○、乙○○、甲○○、同案被告 黃羿 諳、陳裕傑、某姓名不詳之男子及少年闕○慶就前揭就上開傷害告訴人 李政哲李政倫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丙○○、乙○○、甲○○與少年闕○慶共同實施前述傷害犯行,依前揭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但未依約賠償告訴人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同案被告李政哲、李政倫、黃羿諳及陳裕傑等人被訴傷害部分,將由本院另為審結,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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