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3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穎竊盜,處拘役肆拾日,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佳穎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其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被告呈現中度智能不足,未精神病症狀干擾影響,但認知能力不佳,根據臺灣精神醫學會司法精神醫學組之刑責能力判斷準則共識,其在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自我控制能力明顯受損,而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亦即為精神耗弱等節,有該院102年10月1日嘉南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足認其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因而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取他人腳踏車之前科,本件於102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後未及1月,即又竊取他人腳踏車,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惟念其有前揭精神耗弱情事,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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