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5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揚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昱揚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昱揚(所涉竊盜及毀損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麥當勞速食店擔任服務人員。其於民國104年10月2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5年10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上址店內之員工休息室,見同事 梁浩錦 將其所有具有數據輸入、輸出、儲存、運算處理及連線上網等功能之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放置於休息室桌上並離開後,因知悉梁浩錦將黃昱揚前女友之生日設定為上開手機之密碼,遂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輸入其前女友生日數字之手機密碼而將上開手機解鎖後,入侵並翻看梁浩錦上開手機之簡訊對話內容,因見梁浩錦與黃昱揚前女友有諸多親密對話,遂心生不滿,另基於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以將上開手機恢復原廠設定之方式,刪除梁浩錦設定及儲存於該手機內之相關資料及電磁紀錄,並將上開手機丟棄於上址店內之垃圾桶,而致生損害於梁浩錦。嗣經梁浩錦發覺手機遺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浩錦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昱揚固坦承有輸入告訴人梁浩錦手機密碼而侵入上開手機並翻看對話紀錄,且將上開手機恢復原廠設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伊猜到告訴人密碼這樣算不算妨害電腦使用,且伊沒有刪除告訴人上開手機內之資料,伊按完原廠設定後,也沒有再確認,是告訴人找回手機後反應,伊才知道資料有遺失,伊覺得這樣不算妨害電腦使用等語。查,被告因其前女友之告知,而知悉告訴人以其前女友之生日設為上開手機之密碼,並於前揭時、地,擅自輸入告訴人上開手機密碼而解鎖後,翻看上開手機之對話內容,繼將上開手機恢復原廠設定等情,為被告供認在卷,核與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劉奕伶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上開手機之照片、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按刑法第358條所謂「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
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只需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或無正當理由,或無阻卻違法事由,以上開三種手段之任何一種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且主觀上對其乃無權限進入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之事實有所認識,並決意以上開三種手段之任一方式為之,即屬該當。而質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略以:當天告訴人把手機放在椅子上,因為告訴人和伊前女友很要好,伊希望能從告訴人之手機中獲得一些訊息;因為伊前女友有和伊說告訴人的手機密碼是伊前女友的生日,伊只是試試看,沒有想到猜對等語,足徵被告因知悉告訴人上開手機之密碼,而為窺探告訴人之手機內容,乃於輸入告訴人之手機密碼後侵入告訴人之手機,且顯未經過告訴人之允許或同意,亦欠缺正當理由或阻卻違法事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行為自已該當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相其相關設備罪。被告雖以其不知這樣之行為是否構成妨害電腦設備等語置辯,然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已定有明文,準此,需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者,被告始得據以免除刑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酌以被告當時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及相關打工之社會經驗,難認其對上開行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達不可避免之程度,是其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㈡被告另辯稱其僅有將告訴人上開手機回復原廠設定,並未刪
除上開手機之資料內容,其覺得這樣不算妨害電腦使用等語。惟刑法第359條所定之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所稱「刪除」,係指反於電磁紀錄製成之方法,將電磁紀錄完全或部分消除之謂,且不以使電磁紀錄永久消除而無法回復為必要(最高法院第104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而衡諸社會常情及生活經驗,一般智識程度之人理應知悉將手機回復原廠設定,勢必造成手機內儲存之相關資料及電磁紀錄遭刪除之情事,而依被告當時之智識程度,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縱未直接將告訴人上開手機之內容逐一刪除,然其以將手機恢復原廠設定之方式,致告訴人上開手機內原儲存之資料均遭消除,仍不失為刑法第359條所謂之「刪除」行為。又徵諸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有無變更告訴人手機內容?」時,而回稱「有,我有將他的手機改回原廠設定」等語,益證被告乃明確知悉其將告訴人手機回復原廠設定之行為,斷會造成手機內容遭刪除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㈢從而,被告所辯上開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上開2罪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然徵諸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係因翻看告訴人之手機後,一時氣憤方將上開手機回復原廠設定等語觀之,被告顯係於無故侵入告訴人之手機後,另行起意再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甚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為窺視告訴人上開手機之內容,即擅自輸入其自他人處得知之告訴人手機密碼而加以解鎖,並任意翻看告訴人之手機內容,所為已使告訴人之隱私權俱受侵害,復以將手機回復原廠設定之方式,刪除告訴人上開手機內之資料及電磁紀錄,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