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全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全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全字第67號聲請人 李貞蕙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72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李貞蕙對第三人迪碩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包含薪俸、獎金、津貼等)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其它必要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3款、第5款及第5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是否裁定為上揭保全處分,屬法院應審酌之事項,須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更生目的之達成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等,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而為決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已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而債務人對第三人迪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迪碩實業)之薪資債權,刻遭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中(案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27285號),並頃接獲同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以北院木司執公字第127285號核發之扣押命令,扣薪後所餘金額已不足維持生活所需,且影響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權益,爰聲請保全處分,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提出上揭扣押命令影本為證。
三、經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爰審酌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見本院102年度消更更字第
140號卷第14頁)、積欠債務總額161萬1,438元,依前揭執行命令每月可扣押三分之一之薪資金額約為7,590元,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保全處分期間至多為120日,約4個月,依此計算,債權人遠東銀行在保全處分期間,依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可得受償金額約為3萬0,360元,占前開債權人之債權總額5萬8,000元達52%,比例非低,為確保債務人能將薪資所得留供債權人以為清償,並避免因遭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債務人陳報其債權人除遠東銀行外,尚有10位債權人),進而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其薪資有續予扣押但暫不由債權人遠東銀行收取之必要。再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規定甚明。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意旨,足見對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薪資債權,亦不得為強制執行,茍債務人有因強制執行而無法維持生活之情事,應依強制執行法聲明異議程序尋求救濟,而非另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故本件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附此說明。是債務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本裁定已於102年11月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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