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仁
晁戴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啟仁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晁戴杰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陳啟仁與晁戴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陳啟仁與晁戴杰於民國104年2月20日上午7時50分許,前
往新北市五股區隨機尋找行竊目標,行至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見上址1樓大門並未上鎖,隨偕同進入同號
3樓( 葉建良 住處)門口,經按門鈴無人應門,確認其內無人,即開門侵入屋內(起訴書誤載破壞葉建良住處門鎖),竊取葉建良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不詳金飾2件(採有利認定,其餘起訴書所載葉建良指稱失竊物品,無從認定係陳啟仁與晁戴杰所為,詳後述),並於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葉建良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陳啟仁與晁戴杰於104年2月26日14時8分許,共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停放後,隨至新北市○○區○○路隨機尋找竊盜目標,嗣步行至新北市○○區○○路○○○號與116號間之防火巷內,陳啟仁扳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即譚 麗華 住處)後方之防盜鐵窗後(起訴書誤載以不詳方式撬開鐵窗),即踰越鐵窗之安全設備,侵入 譚麗華 上址住處內,再開啟該屋大門讓晁戴杰一併侵入屋內,並共同竊取譚麗華所有之現金6萬元、黃金戒指2枚、黃金金塊1塊(重量6錢5厘)及美金496元(採有利認定,其餘起訴書所載譚麗華指稱失竊物品,無從認定係陳啟仁與晁戴杰所為,詳後述),並於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譚麗華報警處理,經警於104年3月4日14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見陳啟仁靠近前開車輛,遭埋伏員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扣得上開黃金金塊1塊及美金496元(已由譚麗華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建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 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㈡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陳啟仁、晁戴杰(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檢察官、被告2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頁正、反面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稱:訊據被告陳啟仁坦承參與上開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惟矢口否認與被告晁戴杰共同參與上開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訊據被告晁戴杰坦承有參與上開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惟矢口否認與被告陳啟仁共同參與上開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被告陳啟仁並辯稱:就事實一㈠部分,我是陪晁戴杰去找人,我沒有上樓,只在被害人葉建良住處樓下的樓梯間等他,晁戴杰有上樓,但沒有說要去幾樓找人,我一直在大門口等他,等他出來再一起離開,沒有看到他手上有拿東西;事實一㈡這件我有參與,當時晁戴杰陪我去,我是叫他在巷子旁的防火巷等我,他沒有進去,只有我進去而已,當時被害人譚麗華住處的鐵窗拉一下就開了,我沒有帶任何工具,只有我進去屋內竊取物品,晁戴杰沒有進去,我只有拿了現金新臺幣6萬元、黃金戒指2或3枚及美金496元,沒有拿金幣,其餘被害人譚麗華失竊的物品與我無關,我被警察扣到的黃金金塊1塊、美金496元就是這批竊得的物品,另為警扣得之現金94,440元是我幫公司收的貨款,又扣到的工具1支,不是萬能開鎖器,只是我工作的物品,但被害人失竊的物品,有部分不是我竊取的,我也沒有撬開鐵窗進去被害人屋內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第111頁陳啟仁準備程序筆錄)。另被告晁戴杰則辯稱:就事實一㈠部分,一樓門沒有鎖,當時跟陳啟仁說要上去找朋友,三樓被害人葉建良住處的大門沒有關,只有我進去行竊,我沒有破壞門鎖,有拿了現金10萬元、還有一些黃金飾品,哪些金飾忘記了,只偷到2、3件黃金飾品,拿到桃園的一家銀樓變賣了2、3萬元;事實一㈡部分,我不知情,我沒有進去被害人譚麗華屋內,是陳啟仁出來後,我才知道他進去偷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111頁晁戴杰準備程序筆錄)。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事實一㈠部分:
⒈本件被告陳啟仁與晁戴杰於104年2月20日上午7時50分許
,以上開方式,共同進入被害人葉建良屋內行竊等情,業據被告晁戴杰於偵查中自白甚詳(見偵卷第134、146頁晁戴杰偵訊筆錄),核與證人葉建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1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偵卷第53-57頁)在卷可佐。被告陳啟仁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只是陪晁戴杰去找朋友,我沒有上樓,只在被害人葉建良住處樓下的樓梯間等晁戴杰,等到晁戴杰出來,沒有看到他手上有拿東西云云;另被告晁戴杰於本院審理中一度供稱伊當時跟陳啟仁說要上去找朋友,只有伊進去葉建良住處內行竊云云。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晁戴杰於104年4月23日偵查中供稱:我於104年2月20日凌晨有跟陳啟仁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即葉建良住處)偷東西,這次偷到現金及一點黃金,是臨時起意,我跟陳啟仁都有進去等語(見偵卷第134頁正、反面晁戴杰偵訊筆錄);另於104年5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陳啟仁於104年2月20日7時50分許,有前往葉建良住處行竊,當天我跟陳啟仁在路上,見樓下大門沒有關,就走進去,上到三樓,看到門也沒關,先按一下門鈴,確定裏面沒有人,才進去行竊,竊得之物平均分配等語(見偵卷第146頁反面晁戴杰偵訊筆錄)。
⒉另就上揭卷附104年2月20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觀之,於:①畫面7時50分2秒處〔見偵卷第53頁上面照片及編號(32)說明〕,被告2人採一前、一後方式在被害人葉建良住處附近出現(晁戴杰在前,陳啟仁殿後);②畫面7時57分16秒處〔見偵卷第53頁下面照片及編號(33)說明〕,由被告晁戴杰在前確認葉建良住處樓下大門未關,被告陳啟仁則在對面巷口等待;③畫面7時57分23秒處〔見偵卷第54頁上面照片及編號(34)說明〕,被告陳啟仁相隔7秒,亦往葉建良住處樓下前進;④畫面8時8分31秒處〔見偵卷第54頁下面照片及編號(35)說明〕,被告晁戴杰自葉建良住處樓下走出;⑤畫面8時8分40秒處〔見偵卷第55頁上面照片及編號(36)說明〕,被告晁戴杰相隔9秒後,自葉建良住處樓下走出後,先行離去,未見被告陳啟仁陪同;⑥畫面8時8分53秒處〔見偵卷第55頁下面照片及編號(37)說明〕,被告陳啟仁相隔13秒後,另自葉建良住處樓下走出,未見被告晁戴杰陪同;⑦畫面8時8分56秒處〔見偵卷第56頁上面照片及編號(38)說明〕,被告2人又採一前、一後方式離去現場;⑧嗣同日8時10分許〔見偵卷第56頁下面照片暨編號(33)說明、第57頁上面及下面照片暨編號(40)、(40)說明〕,被告2人自現場轉至新北市○○區○○路口,即走在一起離去等情。顯示被告2人係採一前、一後方式,先後進去被害人葉建良住處行竊甚明;另衡情被告陳啟仁如陪同被告晁戴杰去找朋友,何以被告晁戴杰自被害人葉建良住處樓下走出後,先行離去,未見被告陳啟仁陪同,且被告2人刻意保持一段距離,先後離開現場,嗣轉至新北市○○區○○路,被告
2人再行會合;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⒊又此部分被告2人在葉建良住處內竊得之物品,被告晁戴杰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供稱有拿到現金10萬元、還有2、3件黃金飾品等情,已如前述;起訴意旨雖依被害人葉建良於警詢指稱固認此部分遭竊之物,為現金11萬元、黃金墜子2條(價值2萬5千元)、銀質墜子(價值2千元)、黃金耳環4只(價值1萬5千元)、黃金腳鍊1條(價值1萬元)、金項鍊3條(價值15萬元)、銀質項鍊1條(價值2千元)、黃金手鍊3條(價值2萬5千元)、黃金戒指4只(價值5萬元)等情(見偵卷第10頁反面葉建良警詢筆錄),然除被害人葉建良之指述外,本件並未從被告2人身上或其等住處扣得前揭確切財物,亦無其他證人目睹或監視器拍攝資料以供查證,是被害人葉建良指述內容是否真實,尚有可疑,尚難僅憑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即遽認定被告2人有竊取被害人葉建良指述上開全部失竊財物之事實;是此部分被害人遭竊物品,除被告晁戴杰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供稱有自葉建良住處竊得現金10萬元及不詳金飾2、3件外,其餘部分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由本院更正為「竊得現金10萬元及不詳金飾2件」,而採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事實一㈡部分:
⒈本件被告陳啟仁與晁戴杰於104年2月26日14時8分許,以
上開方式,共同進入被害人譚麗華屋內行竊等情,業據被告陳啟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甚詳(見偵卷第3-7頁陳啟仁警詢筆錄、第139、140頁陳啟仁偵訊筆錄),核與證人譚麗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1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1張(見偵卷第37-52頁)、現場照片13張(見偵卷第58-64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扣案物照片3張及金玉興銀樓出具黃金金塊1塊重量6錢5厘之單據1紙在卷可參(見卷第28-36頁),復有上開遭竊之黃金金塊1塊及美金
496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晁戴杰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沒有進去被害人譚麗華屋內行竊,是陳啟仁出來後,才知道陳啟仁進去偷東西云云;另被告陳啟仁於本院審理中一度供稱伊當時叫晁戴杰在巷子旁的防火巷等伊,晁戴杰沒有進去,只有伊進去譚麗華屋內行竊云云。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啟仁於104年3月5日警詢供稱此部分確有與被告晁戴杰共同進入被害人譚麗華之屋內行竊等情(見偵卷第6、7頁);另於104年5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晁戴杰於104年2月26日14時8分至31分許,有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即譚麗華住處)行竊,我走進防火巷,看到鐵窗是上下掀開式的,沒有鎖,就由我爬進去開門後,讓晁戴杰進來,有在該屋2樓偷到物品,竊得物品與晁戴杰均分等語(見偵卷第139頁反面、第140頁陳啟仁偵訊筆錄)。另就上揭卷附104年2月26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顯示被告2人先在譚麗華住處前及屋後防火巷觀察周遭環境,並由被告晁戴杰在屋外把風,等被告陳啟仁扳開鐵窗,再開啟該屋大門讓晁戴杰進入屋內,嗣二人得手財物後,復採一前、一後方式,並刻意保持一段距離,先後離開現場等情(見偵卷第42-47頁照片及編號(11)至(22)說明〕。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⒉又此部分被告2人在譚麗華住處內竊得之物品,被告陳啟仁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供稱有拿到現金新臺幣6萬元、黃金戒指
2或3枚及美金496元等情,已如前述;起訴意旨雖依被害人譚麗華於警詢指稱固認此部分遭竊之物,為台灣銀行金幣
1枚(價值1萬5千元)、龍年紀念金幣1枚(價值1萬5千元)、金幣5枚(價值7萬5千元)、銀幣5枚(價值3萬元)、玉鐲1只(價值5千元)、珍珠戒指1只(價值4千元)、鑽戒1只(價值24萬元)、萬寶龍鋼筆1支(價值
1萬3千元)、黃金戒指1只(價值6萬9千元)、黃金耳環1對(價值5千元)、白金項鍊1只(價值5萬6千元)、美金700元、澳幣、歐元、日幣(共價值2萬元)、伯爵錶(價值80萬9千元)、藍寶戒指(價值5萬元)、珍珠耳環(價值6萬元)、現金22萬8,600元等情(見偵卷第14頁反面譚麗華警詢筆錄),然除被害人譚麗華之指述外,本件並未從被告2人身上或其等住處扣得前揭確切財物,亦無其他證人目睹或監視器拍攝資料以供查證;況被害人譚麗華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之前報案失竊之物,有一些是 伊婆婆 的金飾,後來有找到,包括黃金耳環1對(價值5千元),白金項鍊1只(價值5萬6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譚麗華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害人譚麗華指述內容是否真實,尚有可疑,尚難僅憑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即遽認定被告
2人有竊取被害人譚麗華指述上開全部失竊財物之事實;是此部分被害人遭竊物品,除被告陳啟仁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供稱有自譚麗華住處竊得現金新臺幣6萬元、黃金戒指2或3枚及美金496元外,其餘部分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由本院更正為「竊得現金新臺幣6萬元、黃金戒指2枚、黃金金塊1塊(重量6錢5厘)及美金496元」,而採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二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2人就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就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二次竊盜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啟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詐欺、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52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50號分別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8月、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被告晁戴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聲字第29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刑期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2人受徒刑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仍不憑己力賺
取報酬、獲取所需,旋共同任意侵入被害人葉建良、譚麗華之住宅內行竊,造成被害人2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失,實屬不該, 兼衡渠 等犯罪手段及本件竊取財物之價值,另除被害人譚麗華領回上開部分失竊物品,被告2人於偵、審期間不行緘默權,猶否認部分犯行,並飾詞卸責,顯見其等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被告2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本件為警扣得被告陳啟仁持有之萬能開鎖器1支、請款單19張,核與本案無關;另扣得之現金94,400元,亦無從認定係本件遭竊之物,已如前述,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