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正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鄧正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正鋒①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98年間誘因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罰金新臺幣6,000,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⑤於同年間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7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於同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⑦於同年間另因竊盜、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3月、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於同年間復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3月(共2罪)、3月(共6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⑤至⑧案有期徒刑部分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A」(徒刑執行期間自98年11月20日起至102年8月1日止)與「應執行刑B」(徒刑執行期間自102年8月2日起至105年6月9日止)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年9月1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前開「應執行刑A」(即①至④案部分)徒刑業於假釋前之102年8月1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至「應執行刑B」(即⑤至⑧案部分)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現正入監執行執行殘刑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11月某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區○○路與文化
路口旁,以自備之鑰匙將 范湘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以螺絲鬆動之方式,竊取上開2面車牌,得手後離去。
㈡嗣於105年2月18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與興
福街口旁,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陳如嫄 所有(由其女 曾淑華 使用)價值新臺幣10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並將該車之V8-7673號車牌0面取下,改懸掛為7752-T5號車牌。嗣經曾淑華報警處理,經警採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駕駛座椅上之血跡及遺留在該車內中央扶手處之礦泉水瓶瓶口唾液送往鑑驗,發現與鄧正鋒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鄧正鋒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曾淑華之夫 彭少文 及被害人曾淑華、范湘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27日刑生字第1050018235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含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者,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
第38條之3除外),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沒收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月1日後之刑法)。
㈡犯罪工具:
次按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未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持以犯本案事實及理由欄二、㈠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業已交還失竊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是以上開鑰匙1支已不屬於被告,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
1.又按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二、㈠所竊得之7752-T5號車牌0面均未扣案。且被告業已將其均掛於本案所起獲之V8-7673號自用小客車1輛之上,此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則該物品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2.再按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鄧正鋒所竊得之V8-7673號自用小客車1輛,已發回被害人曾淑華之夫彭少文,此經被害人曾淑華之夫彭少文於警詢中之陳述(偵查卷第16頁)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自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溫祖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