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16號原告 謝馥禧 訴訟代理人 陳福龍 律師
賴永憲 律師複代理人 余浩偉 律師被告新北市樹林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相儒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及同區段892地號如附圖1所示斜線區域內面積土地有通行權。2.原告並得在附圖1斜線區域所示範圍開設道路並通行,被告不得有禁止或妨害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嗣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經地政人員實地丈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更正為:1.確認原告對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被告所有A、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2.原告並得在被告所有A、B部分土地開設道路並通行,被告不得有禁止或妨害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均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土地對相鄰之被告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有所爭執,原告私法上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原告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嗣後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於原告協助下完成繼承登記,復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原告為炫頡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擬於系爭土地興建員工宿舍,惟系爭土地受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被告所有土地)上其他建物及圍牆環繞之阻隔,致使系爭土地對外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無法為通常之使用,基於調和系爭土地及建物相互間經濟利益之法理,應認原告有經過被告所有部分土地之必要。
(二)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員工宿舍基地之用,依法須指定建築線,故實有於系爭被告所有土地開設供人車通行之適宜道路與外界連接之必要,即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號以最短距離,經由被告所有同區段892地號土地通至鄰近道路;原告所有同區段885地號土地則經由被告所有同區段891地號土地通行至鄰近道路,所需路寬均為4米,並參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科業務工作手冊101年版第25頁編號04-11案例之處理原則,而為本件開設道路寬度之基準。又不論原告就系爭土地欲做何使用,均須開設適宜聯外道路以利原告清理系爭土地上之雜草、樹林,俾利系爭土地之利用。
(三)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依內政部91年9月9日台內地字第0910061611號函所示,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係依都市計畫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與地目無關。系爭土地於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變更樹林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範圍內,而該計畫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通過,經臺北縣政府於93年2月4日發布實施,是系爭土地於前揭都市計畫實施後,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又系爭土地目前登記地目雖為「田」,惟其使用分區已屬住宅區用地,是系爭土地得為建地,原告自得將系爭土地做為興建房屋之用。
2、參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裁判要旨,滿足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為立法者創設袋地通行權之目的之一,故實有於系爭被告所有土地開設道路至滿平街,以接通臨近之道路,始得指定建築線而取得建照。至系爭土地是否為畸零地,須由地政機關認定,非由被告所能決定。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被告所有土地有通行權,並得開設道路以利通行,並聲明:1.確認原告對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被告所有A、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2.原告並得在被告所有A、B部分土地開設道路並通行,被告不得有禁止或妨害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一)系爭土地均屬荒蕪雜草叢生之地,其上方地號土地已蓋滿建物,其下方系爭被告所有土地原為倉庫現作為停車場用地,而第三人所有之891-1地號土地為空地。系爭土地與系爭被告所有土地間以圍牆相隔,被告所有系爭891地號土地與891-1地號土地則以鐵皮相隔。原告所有系爭882地號土地可經由被告所有系爭892地號土地之圍牆與原告所有系爭881地號土地間之小巷道通行到滿平街,且由88
2地號經883地號到達885地號,亦可達到就系爭土地整地、養地及種花草之目的,自無經由被告所有系爭892地號土地通行之必要。又原告所有系爭885地號土地與891-
1地號土地相連,經比例尺核算面寬約150至200公分,是原告所有系爭885地號土地可經由891-1地號通行至滿平街,且891-1地號土地現為空地,面積亦顯較被告所有系爭891地號土地為大,是原告自無經由被告所有系爭89
1地號土地通行之必要。
(二)原告於102年4月26日購買系爭土地時,應已查明系爭土地之位置及使用狀況,且由貴院104年7月27日勘驗筆錄得知,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業已知悉系爭土地為樹林及雜草叢生,四周遭系爭被告所有土地及886、891-1地號土地以磚造圍牆圍住無法通行至公路即滿平街,此現象業已存在數十年。原告自102年購買至今,迄未整理系爭土地任其荒蕪,顯無加以通常使用之意,應係為將來合建或都市更新之利益而購買。
(三)系爭土地屬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所稱之畸零地,依建築法第42條、第44條、第48條之規定,因系爭土地與滿平街間,尚有系爭被告所有土地及第三人所有之891-1地號土地相隔,系爭土地並未與滿平街相連接,故無法以滿平街之境界線指定為其建築線,又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4條規定,系爭土地因未臨接滿平街之境界線,不符合可加以計算其建築基地之最小寬度、最小深度,是系爭土地自不得單獨作為建築基地,僅得依建築法第44條之規定,與系爭被告所有土地合併使用,始得建築。是原告擬於系爭土地興建員工宿舍為其預定通常使用,顯與建築法有違而不可採。且系爭土地地目為「田」,於未變更地目前無法建築,是原告欲將系爭土地作為興建房屋之用,顯與地目不合而不可採。
(四)原告所有系爭882地號土地面積僅52.16平方公尺,而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89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部分之面積為81.74平方公尺,是原告要求比其所有地號土地面積大之通行權,顯有違誠信原則、比例原則,而有權利濫用情事。另被告所有系爭891地號土地面積為82.84平方公尺,而原告要求通行之面積為71.44平方公尺,顯欲使系爭被告所有之891地號土地至無法利用之程度,且開設道路將使系爭被告所有土地喪失部分使用權,降低土地效用,縱欲出售亦因道路存在而減損價值,是原告之請求顯非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為通行。
(五)原告既以欲就系爭土地作為建築之用而非通常使用提出本件訴訟,顯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工作手冊101年第25頁編號04-11案例,為建築取得道路通行權同意書(即地主自願同意)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為對系爭被告所有土地取得通行權以供其建築之用之論據。
三、原告所有之系爭882地號土地與同區段880、881、883地號及被告所有之系爭892地號土地相鄰,臨系爭892地號土地為一磚造圍牆,該圍牆延伸至系爭885地號土地,僅於系爭892地號土地西側有一狹窄通道(約僅容一人側身通過)與新北市○○區○○街相通;臨系爭881地號土地為1棟三層樓建物;臨系爭880地號土地為一加蓋鐵皮屋;系爭883地號土地為樹木及雜草叢生,除上開狹窄通道外,與外界公路並無聯絡。原告所有之系爭885地號土地與同區段883、
884、886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之系爭891、892地號土地相鄰,臨系爭884地號土地為磚造鐵皮建物;臨系爭886地號土地為一磚造圍牆;臨891、892地號土地為上開延伸之磚造圍牆;系爭883地號土地為樹木及雜草叢生,與外界公路並無聯絡,僅得向坐落於系爭884地號土地之建物使用人借道通行等事實,有本院104年7月27日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20張(本院卷第35至43頁)及本判決所附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7日104年板土複字第1461號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坐落於系爭被告所有土地上及其他土地上之建物或圍牆環繞所阻隔,致使系爭土地對外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無法為通常之使用,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通行系爭被告所有土地,並開設道路對外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並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得否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主張民法第78
7條第1項之袋地通行權?茲分述如下: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為袋地通行權。上開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至於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第22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等情,固屬實情,惟參諸其所主張通行如附件所示複丈成果圖上被告所有之系爭892、891地號土地A、B部分之面積、位置及範圍,其中A部分面積為81.74平方公尺,已逾系爭882地號土地面積(52.1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為
71.44平方公尺,其面積亦逾系爭885地號土地(面積13
2.09平方公尺)50%以上,並已超過系爭891地號土地(面積82.84平方公尺)85%以上,有系爭土地及系爭89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本院104年度補字第795號卷第8至10頁)在卷可參,且系爭891、892地號土地既與道路相鄰,其地目為「建」,可供搭蓋建物使用,其使用價值顯較未與道路相鄰、地目為「田」之系爭土地為高,若採原告上開通行方案,於上開A、B部分土地開設道路供原告通行,則原告所得使用系爭882、88
5地號土地所得之利益,與被告日後不得使用該範圍部分土地之損害相比,難認符合社會整體之利益。復以原告於
102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有上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其亦自陳於購入時系爭土地已遭四周建物及圍牆環繞阻隔,而原告明知上情猶願買受系爭土地,自應預先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及對外通行問題,若認其得以上開不符社會整體利益之通行方案使用被告系爭891、892地號土地,並因此增加原告系爭土地之價值,亦與誠信原則有所違背,難認可採。
(三)又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方案是否為最小損害之處所及方法觀之,查系爭882號地號土地臨系爭881地號土地處,有一開啟之側門與外界相通,另系爭土地臨880、884地號土地位置有搭蓋鐵皮違建,臨886地號土地位置則因樹木、雜草叢生無法辨識與外界通聯情形,有上開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查,則於上開鐵皮違建或樹木、雜草除去後,是否仍無更佳之通行方案,即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通行方案,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容有可疑?況系爭88
2、885地號土地同屬原告所有,僅由系爭883地號土地相隔為二,且系爭883地號土地雖有樹木、雜草叢生,然仍為空地,原告尚非不得與系爭88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協調後,共同向第三人主張單一袋地通行權,顯無分別於上開A、B部分開闢道路通行之必要,故認原告就上開通行方案係最小損害處所及方法一節,其舉證亦有不足。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欲興建建物供作員工宿舍使用,依法須指定建築線,因此有通行上開A、B部分土地之必要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臺北縣政府93年1月29日北府城規字第09300357481號公告影本、系爭882、88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結果各1份(本院卷第73、74、103至
105頁)在卷為憑。惟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姑不論依建築法規得否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原告主張其對上開A、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先符合上開限於必要之程度及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式等要件,要難以上開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作為認定原告就上開A、B部分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之論據,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通行如附件所示複丈成果圖上被告所有之系爭892、891地號土地A、B部分土地,並不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2項袋地通行權之要件,亦與誠信原則有所違背,難認有理。從而,其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如附件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被告所有A、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原告並得在被告所有A、B部分土地開設道路並通行,被告不得有禁止或妨害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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