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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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91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86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安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大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2萬」更正為「10萬」;
第10行之「「 小麗 」、「 小柔 」等其指派之取款者」應更正為「所指派自稱「 楊雨慧 」之女子、自稱「小柔」之女子、自稱「小麗」之女子分別向 葉柏峰 取款」。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五2、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重慶派出所詐欺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應更正為「通聯調閱查詢單」;編號六第2行之「紀錄」應更正為「記錄」。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
二、核被告簡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雨慧」等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該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雖已著手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然因被害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致被告未能取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償還其所積欠之卡債,而與他人合謀詐騙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次詐得款項已歸還被害人(見偵卷第
29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大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
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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