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聲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80號抗告人 王坤田 非訟代理人 周宜隆 律師抗告人陳 王阿幼
王之筑 相對人 王進源 關係人 陳寂鳳
王子瑞 王昭鎰 吳麗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103年度監宣字第371、3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廢棄。
選定王坤田(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昭鎰(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王進源之共同監護人。有關受監護宣告人王進源之身體療養、照護等監護職務之執行,由監護人王昭鎰單獨為之;有關受監護宣告人王進源所有財產管理之職務(含現金存款之保管、不動產之管理、療養費用之支出等)由監護人王坤田、王昭鎰共同執行之。
指定王子瑞(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麗英(女,民國四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進源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王坤田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王進源於民國97年間經衛生福利部鑑定罹患重度失智
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有若干痼疾而插管臥病在床,目前與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王子瑞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三子王昭鎰同住,相對人已達不能照顧自己之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24小時協助照顧起居,其現況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
㈡抗告人王坤田前向 鈞院 聲請裁定王進源為受監護宣告人,並
請求選定抗告人王坤田擔任王進源之監護人。而原裁定略謂抗告人與關係人王子瑞、王昭鎰相處不佳,本院調查時互相聲稱要控告對方,或保留法律追訴權,且於本院鑑定期日及開庭時,互相指摘,幾乎水火不容,絲毫未見對其等父親即相對人王進源有何關愛之情,本院認若由王坤田、王子瑞、王昭鎰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進源之監護人極可能就王進源財產管理之問題意見不一,徒增訟累,對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進源,誠屬不利。審酌關係人王之筑、王 陳阿幼 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進源之女,渠等雖到庭表明已經出嫁、先生也不會同意(指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惟本院認渠等二人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進源之女,乃屬至親,且對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進源之財產,並無上開爭議,亦無利害關係,應能善盡對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進源財產管理及養護照顧之責,而選任王之筑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進源之監護人;指定 陳王阿幼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原審裁定以抗告人王坤田與關係人王子瑞、王昭鎰間相處不
佳,本院調查時互相聲稱要控告對方,或保留法律追訴權,且於本院鑑定期日及開庭時,互相指摘,幾乎水火不容,絲毫未見對其等父親即相對人王進源有何關愛之情等為由,而未選定聲請人王坤田為監護人。惟:
⒈原審法院於開庭及鑑定期日之際,關係人王子瑞、王昭鎰屢
屢當庭先對抗告人咆哮漫罵,而渠等所言均為誇大中傷之陳述與事實全然不符,抗告人王坤田從未主動尋釁,且屢屢處於被動之際,眼見渠等所為之陳述均為臨訟飾詞,所言皆為人身攻擊,為維自身權益,且避免原審法院誤會,方會出言澄清辯駁。
⒉其次,關係人王子瑞、王昭鎰並無正當工作,嗜好賭博,而
且早於79年間即因積欠賭債,債主到家裡恐嚇,母親因煩惱而導致中風過世。又因關係人王子瑞、王昭鎰均無業,母親後事之開銷全部均由抗告人王坤田一手包辦。關係人王子瑞、王昭鎰威脅相對人一定要賣掉土地,否則兩人的日子將無法繼續過下去。相對人不得不向女兒、女婿借款,並將面積達1,417.46平方公尺○○○區○○段○○○○號土地先設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000多萬元予兩位女婿,最後再廉讓予渠等,而上開借得之款項全數用以支付關係人王子瑞、王昭鎰積欠之賭債,或供渠等花用。嗣後,關係人王昭鎰又於87年起至90年間,因需錢恐急,抗告人王坤田基於兄弟情誼,陸續出借469萬元予王昭鎰,此有抗告人王坤田及妻子吳麗英開立之支票為憑。抗告人王坤田初始並未向關係人王昭鎰索討欠款,並不厭其煩多次規勸其應該儘量尋找正當工作,不要再沈迷於賭博。詎關係人王昭鎰對於抗告人王坤田之苦口婆心均置若罔聞,甚且擔心抗告人王坤田阻撓渠等二人變賣相對人名下之土地,關係人王子瑞、王昭鎰就此與抗告人王坤田反目,抗告人王坤田屢次返家欲探望相對人,均遭渠等不當阻攔,關係人王子瑞甚且持棍棒打傷抗告人王坤田,致抗告人王坤田受有臉、右手、右小腿等處擦傷,右小腿蜂窩性組織炎併膿瘍,此有新泰綜合醫院、臺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抗告人王坤田不願兄弟爭吵之家醜讓鄰居看笑話,且不願相對人看到兄弟爭吵,只得隱忍不發,儘量避免返家。足見,關係人王子瑞、王昭鎰係為了己身之私利,而欲斷絕抗告人王坤田與相對人間之連繫,並非抗告人王坤田棄相對人不顧。而抗告人王坤田與關係人王子瑞、王昭鎰間不睦,也是肇因於抗告人王坤田規勸關係人王子瑞、王昭鎰不要再無所事事,且為保全相對人之財產,而遭關係人王子瑞、王昭鎰憎恨,並非抗告人王坤田不顧相對人及兄弟間之情誼。
⒊相對人王進源於97間業經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為重度失
智症,且有若干箇疾而插管臥病在床。相對人長年居於老家,雖與關係人王昭鎰同住,但其生活起居皆由聘僱之外勞看護照料,抗告人王坤田為了能讓相對人安心養病,對於相對人名下土地出租予全笙企業社等四家商號、公司使用,每月可收取之租金高達10多萬元均由關係人王子瑞、王昭鎰收取,抗告人王坤田多年來從未予以計較。而相對人名下之土地每月租金收入實已足夠支付相對人日常、醫療及所有開銷等所需費用,且每月勢必仍有大筆餘額供關係人王子瑞、王昭鎰花用。詎關係人王子瑞、王昭鎰每月坐擁相對人名下土地出租所得之鉅額租金,不但不思感恩,竟浪費財產入不敷出,且於101年11月8日私自變賣相對人名○○○區○○段○○○號之土地,並挪用土地價款清償自己之債務,此觀諸關係人王子瑞所有,於90年10月15日原遭假扣押查封之建物即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瓊林南路73-l號,持分3分之1之房屋於出售上開土地後即於101年11月26日啟封塗銷假扣押,足見關係人王子瑞、王昭鎰未經相對人同意,私自變賣上開土地以清償自己之債務。尤有甚者,關係人王子瑞、王昭鎰浪費金錢無度,因無力繳納地價稅致相對人名下其餘土地即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150-1地號兩筆土地於103年1月27日均遭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查封。
⒋基上所陳,關係人王子瑞、王昭鎰趁相對人臥病在床,失去
意思能力,而私自變賣相對人名下之土地。為避免關係人王子瑞、王昭鎰繼續浪費相對人所有之財產,致相對人晚年無人照料,也為了保存相對人之財產,供相對人日後能夠獲得妥適之照料,方會請求鈞院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抗告人王坤田關愛相對人之舉,顯溢於言表,今因抗告人王坤田言拙,且因關係人王子瑞、王昭鎰一再於鈞院之前激怒、惡意攻詰抗告人王坤田,致鈞院誤以為抗告人王坤田並未關愛相對人,實屬誤會。
㈣原審裁定選定王之筑為相對人王進源之監護人,惟王之筑實無法勝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進源之監護人,其理由如下:
⒈關係人王子瑞、王昭鎰不僅無正當工作,且有暴力傾向,此
觀之關係人王子瑞、王昭鎰每次於法庭上,囂張之態度,恣意侮罵抗告人王坤田之行為,可見一斑。甚且,在103年8月11日開完庭後,關係人王昭鎰於法院1樓大廳辱罵並揚言要毆打抗告人王坤田。可見渠等平時於法庭之外即非常盛氣凌人,蠻橫無理。今考量如由王之筑擔任監護人,王之筑在行使監護權時,恐無法承受關係人王子瑞、王昭鎰動輒揚言打殺漫罵之無理行為,為了身家性命安全而不得不曲從於關係人王子瑞、王昭鎰之意志之下。而王之筑亦應係上開原因,考量其身心無法承受關係人王子瑞、王昭鎰之壓力,而不願擔任王進源之監護人。故如選定王之筑擔任王進源之監護人,日後恐在暴力脅迫之陰影之下做出於不利益王進源之處分行為。
⒉關係人王子瑞、王昭鎰盜賣相對人名下坐落於○○區○○段
○○○號之土地,上開盜賣相對人名下土地之不法情事,王之筑、王陳阿幼均知悉上情。而王之筑雖知悉關係人王子瑞、王昭鎰盜賣上開土地竟未予以勸阻,也未通知抗告人王坤田。可見王之筑明知關係人王子瑞、王昭鎰盜賣相對人名下土地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行為,仍不敢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曲從於關係人王子瑞、王昭鎰二人之意志下。
⒊再者,王之筑明知關係人王子瑞、王昭鎰長期無業在家,且
有上開盜賣相對人名下土地之情事,不僅未反對關係人王子瑞、王昭鎰變賣相對人之土地,且在無法反對王子瑞、王昭鎰之意思下,於關係人王昭鎰之妻陳寂鳳聲請以父親王進源為相對人之聲請監護宣告民事事件中同意日後由關係人王昭鎰擔任父親王進源之監護人。可見,王之筑實無能力為父親王進源之利益行使監護權。
⒋基上所陳,王之筑在尚未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時,已無
法制止關係人王子瑞、王昭鎰盜賣相對人名下土地之不法行為,王之筑顯然無法勝任監護人之職務,如由王之筑擔任監護人,勢必無法抗拒關係人王子瑞、王昭鎰之種種不法要求。準此,如由王之筑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顯然不利益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進源,其日後恐在關係人王子瑞、王昭鎰暴力脅迫之陰影下,做出於不利益相對人之處分行為。
㈤末者,抗告人王坤田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且抗告人王坤
田唯一的兒子 王聖文 已於年初往生,金錢對抗告人王坤田而言己無太大意義,猶如糞土。今生恐關係人王子瑞、王昭鎰日後將相對人留存之土地揮霍殆盡後,再一腳踢開相對人,讓相對人流落街頭、無人照顧,抗告人王坤田為相對人將來之生活著想,遂向鈞院聲請相對人王進源應受監護宣告,實非如關係人王子瑞、王昭鎰所言擬爭奪財產。且抗告人王坤田於本案請求擔任監護人之原意,非一定需由抗告人王坤田單獨擔任監護人,而係考量如由王之筑、陳王阿幼等人單獨行使監護權時,姊妹二人恐無法承受關係人王子瑞、王昭鎰動輒揚言打殺漫罵之無理要求, 日後渠 等恐為了身家性命安全而不得不曲從於關係人王子瑞、王昭鎰。故陳王阿幼、王之筑亦應係如上所述,考量於如此身心壓力之下而不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準此,如僅選擇由陳王阿幼或王之筑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渠等日後恐在暴力脅迫之陰影下,做出不利益相對人之處分行為。就本案而言,相對人之其他子女當中,僅有抗告人王坤田一人可獨自承受來自關係人王子瑞、王昭鎰之壓力,為了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抗告人王坤田方請求擔任王進源之監護人。退萬步言,若鈞院認為不宜僅由抗告人王坤田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應由數人擔任監護人時,亦請鈞院裁定由抗告人王坤田擔任其中一位監護人,如此不僅能杜絕關係人王子瑞、王昭鎰對相對人財產之不當處分,亦可減輕由王之筑擔任監護人時,面對關係人王子瑞、王昭鎰無理要求下所遭遇之壓力。為此,請求將原裁定選定王之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進源之監護人部分廢棄,並聲請選定由抗告人王坤田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進源之監護人等語。
二、抗告人陳王阿幼、王之筑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王阿幼因年紀稍長,且不識字,又患有高血壓正在治療中,健康狀況不佳,無法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王進源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王之筑居住於新竹老家,需要照顧年邁之婆婆及年幼之孫子,家務繁忙,交通不便,且因視力模糊、有缺陷,無法履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王進源之監護人等語。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亦有明文。查:㈠抗告人王坤田、陳王阿幼、王之筑、關係人王子瑞、王昭鎰
,均為受監護監告之人王進源之子女;關係人陳寂鳳、吳麗英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進源之媳婦,有其等之戶籍謄本附原審卷內可參。
㈡又抗告人王坤田、陳王阿幼、王之筑及關係人王子瑞、王昭
鎰、陳寂鳳,經本院傳喚渠等到庭協商後,均已同意由抗告人王坤田、關係人王昭鎰共同擔任相對人王進源之監護人,並同意由關係人王昭鎰負責處理相對人生活照顧事宜,相對人之財產管理則由抗告人王坤田及關係人王昭鎰共同負責。另渠等均同意由關係人王子瑞、吳麗英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104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抗告人王坤田與關係人王昭鎰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進源之子,為骨肉至親,均有意願共同擔任王進源之監護人,且渠等身心正常,均有監護王進源之能力,是由抗告人王坤田及關係人王昭鎰共同擔任監護人,可增加手足間之信任,彼此協助,互相監督,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進源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抗告人王坤田及關係人王昭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進源之共同監護人。
㈢復參以抗告人陳王阿幼 陳明 其因年紀稍長,健康狀況不佳,
無法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王進源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而關係人王子瑞、吳麗英,均獲抗告人王坤田、陳王阿幼、關係人陳寂鳳、王昭鎰之信賴而經推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調查時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審酌關係人王子瑞、吳麗英分別係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進源之兒子、媳婦,均有意願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據關係人王子瑞於本院準備程序調查時陳明在卷,並有關係人吳麗英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稽,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進源最佳利益之考量,本院認由關係人王子瑞、吳麗英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進源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不當,因而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二、三項部分,改判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黃繼瑜法官錢衍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