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77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松 和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2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1085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刑事案件分案審理,嗣因被告通緝,到案後本院另以102年度侵訴緝第2號分案審理,經本院訊問後,由被告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重大,且其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2年10月4日執行羈押,而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如被告交保在外,有高度可能將不再到庭或到場執行,致使法院追訴、審判、執行之目的無法達成,是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強制性交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最高法院
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彭凱璐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愛國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