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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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9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哲
吳錫山趙健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37
5號、104年度偵字第7475號、第7942號、第91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二、四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一、二、三、五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拾壹月。
辛○○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
事實
一、戊○○前因多件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及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於民國103年1月13日假釋出監,於103年4月14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甲○○前因多件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後,於102年5月
6日假釋出監,於102年11月30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甲○○、戊○○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物,甲○○、戊○○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之方式,毀損附表編號2之財物,致令不堪用。(二)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財物。(三)辛○○、戊○○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財物。嗣經丙○○、丁○○、 謝瑞華 、乙○○、 黃再興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丁○○、乙○○、黃再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辛○○、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54條之竊盜罪、加重竊盜罪、毀損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3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黃再興、證人即被害人丙○○、謝瑞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年10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號:00000000A12號)、新莊分局扣案物品照片10張、新北市○○區○○00號旁福德宮之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
18張、扣案衣服照片4張、新北市○○區○○路○○號旁土地公廟之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49張、被告戊○○之衣服照片1張、103年12月9日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18張、104年1月1日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7張附卷可稽,及有監視器主機1臺、擴音機1臺、金牌1塊、行動硬碟1臺、龍壽茶1盒、西雅圖即溶咖啡1盒、乾糧8包(以上均已發還被害人謝瑞華)、自製釣線板3片、短袖衣服1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
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戊○○、甲○○以鐵撬破壞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廟門門鎖,而該門鎖係裝置於門內,構成門扇之一部分,此有照片1張在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9104號卷第9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自屬毀壞門扇竊盜。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甲○○、戊○○於如附表編號2、5所載時、地行竊時所持之鐵撬、木棒、一字起子、破壞剪各1支,均屬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
㈡核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逾越牆垣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逾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核被告辛○○就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逾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甲○○、戊○○就附表編號1、2之犯行,被告戊○○、辛○○就附表編號4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甲○○、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渠等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甲○○已屆中年,被告戊○○、辛○○正值壯年
,均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反多次竊取廟宇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且被告3人素行非佳,屢犯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及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被告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基地台之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案發時因傷無法工作等生活狀況;被告辛○○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風管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等生活狀況,其及其
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自製釣線板3片,非被告甲○○用以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第20頁),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甲○○用以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之短袖衣服1件,為被告戊○○日常生活所穿戴之物,並非因作案用而特別所用之物。再被告甲○○、戊○○2人用以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鐵撬、木棒、一字起子、破壞剪各1支,因已為被告甲○○、戊○○2人丟棄而未據扣案,被告甲○○所稱用以行竊之一字起子、破壞剪各1支,雖為其所有並於附表編號5之竊盜犯行所用,惟既未扣案,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亦非屬違禁物,而鐵撬、木棒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甲○○、戊○○2人所有,是上開之物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伍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行經過│所犯罪名及宣告之刑│├───┼───────┼──────────┼─────────┤│1│103年10月20日2│戊○○與甲○○於左列│甲○○共同竊盜,累│││時44分許│時間、地點,由甲○○│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在旁把風,復由戊○○│,如易科罰金,以新│││新北市林口區後│以雙面膠、螺絲套、釣│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湖52號福德宮│魚線組成釣錢工具,放│。││││進樂捐箱內,黏取鈔票│戊○○共同竊盜,累││││之方式,竊得丙○○所│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保管之新臺幣(下同)│,如易科罰金,以新││││100元現金。│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3年10月22日│戊○○與甲○○於左列│甲○○共同犯毀損罪│││2時許│時間、地點,攜帶客觀│,累犯,處有期徒刑││├───────┤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鐵│參月,如易科罰金,│││新北市林口區公│撬、木棒等工具各1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園路46號旁土地│,先徒手將左列土地公│壹日。又共同攜帶兇│││公廟│廟監視器3支之電線扯│器、毀壞門扇竊盜,││││壞,再以木棒毀損其中│累犯,處有期徒刑捌││││1支監視器,致令前開│月。││││監視器、電線不堪使用│戊○○共同犯毀損罪││││後,復以鐵撬破壞廟門│,累犯,處有期徒刑││││門鎖後,進入上址廟內│參月,如易科罰金,││││,並以鐵撬破壞公德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鎖頭後,竊得丁○○所│壹日。又共同攜帶兇││││保管之數百元現金。│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3│103年10月23日│甲○○於左列時間、地│甲○○逾越牆垣竊盜│││5時許│點,先踰越圍繞左列寺│,累犯,處有期徒刑││├───────┤廟之圍牆後侵入寺廟內│玖月。│││新北市林口區佳│,竊取謝瑞華所管理之││││林路74號永善寺│擴音機1臺、金牌1塊│││││、行動硬碟1臺、龍壽│││││茶1盒、西雅圖即溶咖│││││啡1、乾糧8包、監視│││││器主機1臺等(共價值│││││約4萬7500元)。││├───┼───────┼──────────┼─────────┤│4│103年12月9日│戊○○與辛○○於左列│戊○○共同逾越其他│││2時54分許│時間、地點,先由趙健│安全設備竊盜,累犯││├───────┤富徒手將左列寺廟之鐵│,處有期徒刑玖月。│││新北市土城區四│窗欄杆拉至變形後,2│辛○○共同逾越其他│││川路29巷34之1│人再踰越該鐵窗侵入寺│安全設備竊盜,處有│││號瑞坤宮│廟內,徒手竊取乙○○│期徒刑捌月。││││所管理之大金牌2塊、│││││小金21面、現金1萬50│││││00元等物。││├───┼───────┼──────────┼─────────┤│5│104年1月1日│甲○○於左列時間、地│甲○○攜帶兇器竊盜│││3時26分許│點,持客觀上得作為兇│,累犯,處有期徒刑││├───────┤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玖月。│││新北市新莊區中│壞剪各1支,破壞左列││││港路108號福德│寺廟公德箱鎖頭後,竊││││宮│得黃再興所保管之1萬│││││5000元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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