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30號抗告人 李漢陽 相對人 侯江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票字第32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乃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95年8月13日,因已超過3年行使權利,故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且伊初期每月均曾給付新臺幣(下同)6,300元利息,甚就其中一期給付包括本金在內1萬餘元予相對人,前後還款金額已逾4萬元,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經查,系爭本票經形式審查,符合票據法所定應記載事項,抗告人復自承曾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堪認系爭本票自屬有效本票,且付款期限亦已屆至,則相對人聲請准予裁定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次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時,距系爭本票到期日固已逾3年,然縱相對人確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不過僅使其系爭本票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並未消滅,亦非無效,抗告人復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抗告人指稱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云云,容有誤會。而抗告人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及業已清償票面金額等節即令屬實,尤均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則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施月燿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詹淳涵附表: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95年7月10日│40,000元│95年8月13日│95年8月13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