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岱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第1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岱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前科末段補充:林岱芬又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各案件接續執行(尚在執行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至第18行所載「
102年1月1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等文字,應更正為「102年1月17日、18日間某時許」;第22行至第23行所載「102年3月2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等文字,應更正為「102年3月26日某時許」。
㈢被告林岱芬於本院民國102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
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岱芬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再參酌被告先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刑度,認公訴人就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1月、8月,尚稱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及注射針筒均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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