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軍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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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軍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軍簡字第2號公訴人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被告周家丞上列被告為現役軍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4號),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移送本院續行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軍訴字第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家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軍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周家丞於本院民國102年
9月24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家丞於102年3月22日犯本案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將原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之新法刑度較修正前之舊法為重,顯對被告不利,故依上開「從舊從輕」之法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論罪處刑,始對被告有利。
三、核被告周家丞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慎撞傷被害人 鍾儀瑩 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待現場對被害人施予必要之救護,等候警員到場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實有致被害人傷害擴大並追償困難之虞,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鍾儀瑩就過失傷害部分之犯行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鍾儀瑩新臺幣3萬4千元,已見悔意,而鍾儀瑩亦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364號偵查卷附
102年5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
102年刑調字第0141號調解筆錄),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輕率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鍾儀瑩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五、被告為現役軍人,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軍事審判法業於民國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本案屬軍事審判法第
1條第2項第1款案件,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依同法第23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移送本院續行審理,併此敘明。
六、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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