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上易字第221號上訴人乙○○第三審 陳俊偉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7月1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0,000元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元;司法院乃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之提高為新臺幣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
二、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得受之利益為新台幣(下同)149萬3800元,未逾150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縱本院上開判決教示欄固誤載上訴人得為上訴,然本件依法既不得上訴第三審,自仍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