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204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彰簡字第945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4年度易字第1351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扳手叁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27日以94年度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4年10月17日確定(不構成累犯,尚未執行)。詎其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10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旁之空地處,持其自己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金屬製扳手3支,接續將 石云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石云公司;聲請書誤載為甲○○)所有之鐵皮浪板2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00元)拆下,竊取得手後,欲加以變賣,復接續以上開方式,著手竊取鐵皮浪板1塊之際,適經警方巡邏發現而當場將乙○○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前開扳手3支。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對其於上揭時、地,持扳手竊取鐵皮浪板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石云公司之公務主任甲○○於警詢中陳述失竊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宗第10、11頁),且有扳手3支扣案、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2紙(參見偵查卷宗第17、19頁)附卷可佐,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扳手3支,均為金屬製,兩端係呈尖銳狀等情,此有扣案物品之照片1紙(參見偵查卷宗第18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持扣案之扳手3支,兩端呈尖銳狀,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罪。㈡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已將竊盜之客體即鐵皮浪板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
㈢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
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係由被告持前揭扳手拆下鐵皮浪板,竊取鐵皮浪板
2塊得手後,復前往前揭空地處,接續以上開方式,竊取鐵皮浪板時,其上揭數行為係於同時在同一處密接實施,僅侵害同一被害人石云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上揭說明,被告竊取被害人石云公司所有之上揭鐵皮浪板之數行為,應屬接續犯。
四、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被告上揭所為之犯行,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之情狀,亦即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核先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27日以94年度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4年10月17日確定(不構成累犯,尚未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竟因貪圖小利,思慮欠週復另犯本案,原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鐵皮浪板價值僅約1,400元,業據被害人之員工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扳手3支,為被告所有供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