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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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1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民國85年10月22日因原告全家反對之下,兩造並未舉行婚禮,當時被告拿結婚證書,由被告之二個朋友在證人欄簽名,並持以辦理結婚登記。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不具備上開方式者其結婚無效,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988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法982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迄今未辦理結婚儀式之事實,已如前述,嗣原告與被告既未舉行公開之儀式而逕行辦理結婚之登記,依首揭說明,其結婚自屬無效,惟因目前戶籍登記上兩造仍為夫妻關係,則原告即因該婚姻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影響其身分上之法律關係,有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必要,從而原告之主張,自有理由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我們沒有公開儀式沒有錯,但是我們有補請,我們是85年結婚登記,補請是89年01月27日補請客,跟被告弟弟一起補請,聘金、首飾都是同一天拿的。
(二)證人所言不實,我們認識的時候,被告就有請媒人去,是證人戊○不讓原告跟被告結婚,我們有去跟原告的母親談,他們都不要,後來我們就沒有辦結婚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以兩造雖於戶籍謄本登記互為配偶,但未舉行公開儀式為由,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因此,兩造結婚究否有無行公開儀式,使其婚姻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婚姻關係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排除上述不安定之狀態,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交往,嗣因原告懷孕,在原告全家反對下,仍辦理結婚登記登記,惟未舉行公開儀式等事實,爰依法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被告自認兩造結婚時未舉行公開儀式,惟以:事後於89年1月間,伊有與原告結婚補請客等語置辯。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98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結婚,不具備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設有規定。次按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於當時鋪排穿戴之為何,在非所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及69年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
⑴經證人即原告母親戊○、原告妹妹乙○○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證述:「(問:證人是否認識被告丙○○?)均答:認識。(問:證人怎麼認識被告丙○○?)戊○答:她跟我女兒認識,所以我才認識他。乙○○答:她跟我姐姐沒有結婚,但是我姐姐有把他帶回來,所以我看過。(問:他們沒有結婚為何會有小孩?)乙○○答:他們生的。戊○答:他們沒有結婚,他把我女兒帶走,跟他住在一起,所以才懷孕。(問:他們有沒有訂婚?)均答:沒有。(問:他們事後有沒有補請客?)均答:沒有。(你們有沒有收到被告的聘金?)戊○答:沒有。(問:他們生小孩,妳有沒有問他們要不要結婚?)戊○答:我反對,所以他們沒有辦結婚。乙○○答:因為被告丙○○不好,說大話、不工作,也會打我姐姐,所以我們沒有要原告跟他辦理結婚,而且被告丙○○的母親也沒有意思要他娶我姐姐。」等語。足認兩造於結婚當時,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例如:公開宴客、公證或家族聚會等,足以對外宣示兩造結為夫妻之禮儀),且為被告自認在卷,堪認屬實。至於被告辯稱:伊事後有為兩造結婚一事補請客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參以原告母親戊○、及其妹乙○○係原告最親密之家屬,豈有對兩造人生如此重要之事,會有不知之情,況證人二人於本院表示無此事等語,又被告自始未能舉出有事後補辦宴客之儀式之相關事證,實難認其上開辯解為真實,自不足採。
⑵綜上所述,兩造之婚姻當時既無舉行公開儀式,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兩造間不備結婚之形式要件,其婚姻關係即不成立,縱向戶政事務辦理結婚登記,僅具推定之效力,原告既提出相反之事實,即排除上開推定之效力,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非無所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