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138號上訴人甲○○即自訴人被告丙○○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更字第2號中華民國92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自訴意旨略以:㈠緣被告與自訴人間,明知自訴人並無誣告被告,而被告等竟然提出告訴意旨略為:「被告甲○○意圖使告訴人丙○○、乙○○夫妻2人受刑事處分,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自訴告訴人夫妻2人涉嫌毀謗罪,另向地檢署告訴乙○○涉嫌妨害名譽罪,幸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自字第67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1631號諭知丙○○、乙○○2人誹謗罪部分無罪判決確定,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98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1142號諭知乙○○妨害名譽罪部分無罪判決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云云誣指自訴人誣告被告等,然嗣後幸蒙高雄地檢署明察秋毫,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綜上所述,顯見被告誣亂指訴,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至明。㈡參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意旨:「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因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20年上字第662號判例意旨稱:「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從以上二者判例意旨所示:可知所謂誤認他人犯罪嫌疑可認其無誣告之故意者,必在告訴人未親歷,僅由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情形始發生,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判決無罪,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得認告訴人無誣告之故意。因認被告丙○○、乙○○犯罪,並到庭繪聲繪影,堅指受害歷歷等情,業經檢察署偵查筆錄在卷自可稽查,而被告根本並非出於誤會,已觸犯刑法第169條意使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為提高自訴品質,避免訟累,改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自訴之提起,應委任代理人行之,自訴人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場,自訴人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未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所明定。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本法上訴編第2章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外,其餘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
364條亦定有明文。故92年9月1日自訴新制施行前提起之自訴案件,自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於新制施行後方提起第二審上訴者,因原有第一審之訴訟關係業已消滅,與第二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自應依新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未委任,經第二審法院定期間以裁定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委任者,因自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上揭法律上之程式,應優先適用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三、自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觀卷附上訴狀已明。嗣經本院於95年8月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委任代理人,該裁定並於95年8月8日送達,有上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自訴人逾期未遵命委任代理人,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72條、第32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三友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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