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898號原告申○○
巳○○未○○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戌○○住同上
宙○○住同上原告午○○住 彰化縣 法定代理人酉○○住同上
甲○○住同上原告天○○住彰化縣
亥○○住彰化縣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複代理人地○○住彰化縣
宇○○住同上被告壬○○住彰化縣
卯○○住同上兼上列一人辛○○住同上訴訟代理人被告丙○○住同上
辰○○住同上戊○○住同上兼上列一人己○○住彰化縣訴訟代理人被告子○○住彰化縣
丑○○住彰化縣寅○○住同上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複代理人 楊大德 律師被告庚○○住彰化縣訴訟代理人丁○○住彰化縣被告癸○○住彰化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彰化縣政府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申○○與被告子○○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打簾小段五一一、五一一之二地號土地上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申○○與被告丑○○、寅○○間,就坐落上開土地上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子○○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一至四部分,面積共一四五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申○○。
被告丑○○、寅○○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七至九部分,面積共二六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申○○。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子○○負擔三十九分之五;被告丑○○、寅○○負擔三十九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子○○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佰捌拾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丑○○、寅○○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仟零肆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申○○係以壬○○、卯○○、辛○○、丙○○、辰○○、戊○○、己○○(下稱辛○○等
7人)、子○○、丑○○、寅○○、庚○○為對象,申請彰化縣田尾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及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後,由彰化縣政府以93年12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30236453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函送本院審理,因彰化縣政府係以不同之4個文號函送,故本院依文號之不同將之分為93年度訴字第898號(被告辛○○等7人部分,即本案)、891號(被告子○○部分)、889十號(被告丑○○、寅○○部分,下稱被告丑○○等2人)、884號(被告庚○○部分)。嗣於民國94年2月2日本案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申○○即以辛○○等7人、子○○、丑○○等2人、庚○○為被告,求為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辛○○等7人就坐落彰化縣○○鄉○○段打簾小段510、510之2、510之3、510之4、510之
5、511、511之2地號、地目田、面積合計5718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與被告子○○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打簾小段511、511之2地號、地目田、面積合計1552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與被告丑○○等2人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打簾小段511、511之2地號、地目田、面積合計2638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與被告庚○○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打簾小段510、510之2、510之3、510之4、510之5地號、地目田、面積合計1487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辛○○等7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打簾小段510、51
0之2、510之3、510之4、510之5、511、511之2地號、地目田、面積合計5718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遷讓交還原告。被告子○○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打簾小段511、511之2地號、地目田、面積合計1552平方公尺土地之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遷讓交還原告。被告丑○○等2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打簾小段51
1、511之2地號、地目田、面積合計2638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遷讓交還原告。被告庚○○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打簾小段510、510之2、510之3、
510之4、510之5地號、地目田、面積合計1487平方公尺土地之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遷讓交還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前揭坐落彰化縣○○鄉○○段打簾小段510、510之2、510之3、510之4、510之5、511、511之2地號土地,下分稱為510、510之2、510之3、510之4、510之5、511、511之2土地)。惟因被告子○○、丑○○等2人、庚○○部分,繫屬本院他股承辦,故原告申○○於同日撤回前開對被告子○○、丑○○等2人、庚○○之請求。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申○○以其業將510、510之3、510之4、510之5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巳○○、未○○、午○○、天○○、 卓運慧 等5人(下稱巳○○等
5人),且兩造間之耕地租賃契約係屬同一,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須合一確定為由,經巳○○等5人同意,於94年5月
4日以書狀追加渠等為原告,同時撤回繫屬於本院他股之子○○、丑○○等2人及庚○○之案件,於本案中追加子○○、丑○○等2人、庚○○、癸○○為被告,訴之聲明則變更為:確認兩造間,就坐落510、510之2、510之3、
510之4、510之5、511、511之2土地上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遷讓交還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再於94年9月7日,以書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原告與被告辛○○等7人間,就坐落510、
510之2、510之3、510之4、510之5、511、511之
2土地上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申○○與被告子○○間,就坐落511、511之2土地上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申○○與被告丑○○等2人間,就坐落51
1、511之2土地上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與被告庚○○間,就坐落510、510之2、510之3、510之
4、510之5土地上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與被告癸○○間,就坐落510、510之2、510之3、510之
4、510之5土地上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辛○○等7人應將坐落510、510之2、510之3、510之4、51
0之5、511、511之2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4年7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6、13、14、15、
16、17部分,面積55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子○○應將坐落511、511之2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2、3、4、5部分,面積148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申○○。被告丑○○等2人應將坐落511、511之2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8、9部分,面積26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申○○。
被告庚○○應將坐落510、510之2、510之3、510之
4、510之5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11、12部分,面積148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癸○○應將坐落510、510之2、510之3、510之4、510之5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8-39部分,面積30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末於本院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部分,變更為被告子○○應將坐落511、511之2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2、3、4部分,面積14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申○○,上開訴之變更,或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屬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至原告固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係屬同一,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須合一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5款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規定為訴之變更云云,惟因租賃契約係屬獨立存在之數個,而非同一(容後敘明),故無訴訟標的對於數人須合一確定之問題,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辛○○等7人就坐落510、510之2、510之3、510之4、510之5、511、511之2土地,訂有台灣省彰化縣彰尾打字第62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第62號租約);原告申○○與被告子○○就坐落511、511之2土地,訂有台灣省彰化縣彰尾打字第63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第63號租約);原告申○○與被告丑○○等2人就坐落51
1、511之2土地,訂有台灣省彰化縣彰尾打字第64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第64號租約);原告與被告庚○○就坐落51
0、510之2、510之3、510之4、510之5土地,訂有台灣省彰化縣彰尾打字第65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第65號租約);原告與被告癸○○就坐落510、510之2、510之3、510之4、510之5土地,訂有台灣省彰尾字第65之1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第65之1號租約)。上開第62、63、64、65及65之1號租約之原始訂約日期均為38年6月10日,而第62號租約,係原告申○○與訴外人 李行川 所訂,嗣李行川亡故,前開租賃關係由李行川之子訴外人 李勝明 、訴外人 李勝雄 、被告卯○○繼承,李勝明、李勝雄相繼亡故後,改由被告壬○○、辛○○、丙○○、辰○○、己○○、戊○○繼受;第63號租約,係原告申○○與訴外人 李水織 所訂,嗣李水織亡故,由李水織之子即被告子○○繼受;第64號租約,係原告申○○與訴外人 李大江 所訂,嗣李大江亡故,由李大江之子即被告丑○○等2人繼受;第65號租約,係原告申○○與訴外人 李芋頭 所訂,嗣李芋頭亡故,由李芋頭之子即被告庚○○繼受;第65之1號租約係原告申○○與訴外人李水織所訂,嗣李水織亡故,由李水織之子即被告癸○○繼受。兩造間就前開耕地租約,最初訂約時,並未約定特定之耕作範圍,而係全部出租予李行川等人,由渠等共同承租,故兩造間實質上僅具有同一租約。詎被告並未自任耕作,茲分論如下:
(一)被告辛○○等7人就渠等佔用如附圖編號6、13-17部分、面積共5530平方公尺土地上,僅擺放有袋苗、盆栽,及種植部分長年生灌木,未見有任何利用地力耕作之事實存在。
(二)被告子○○就其佔用如附圖編號1-4部分、面積1480平方公尺土地上,均舖設水泥地板,未有任何預備耕作之跡象,另搭建大型建物以「成和季農園」之名義對外營業已長達數十年,被告子○○私設營利商號進行營業,已違反自任耕作之事實甚明。
(三)被告丑○○等2人就渠等佔用如附圖編號7-9部分、面積2620平方公尺土地上,僅擺放大型貨櫃屋及盆栽,未見有任何自任耕作之事實存在,且被告丑○○等2人亦在上開土地上以「喜松園」名義營業至今,長達數十年,亦有違反自任耕作之事實存在。
(四)被告庚○○就其佔用如附圖編號10-12部分、面積1480平方公尺土地上,均種植「長年生灌木」,此非可定期收成之農作物,亦屬違反自任耕作之規定。
(五)被告癸○○就其佔用如附圖編號18-39部分、面積3098平方公尺土地上,搭蓋有水泥磚造石棉瓦之二樓建物,請領有建物門牌,且屋內規劃完善,建有廚房、客廳等空間,二樓更全部舖上高級酸枝木原木地板,由牆上留存之冷氣孔及有線電視插座,可見先前係作為臥室使用,顯非單純供為農舍使用,餘土地上全部搭上棚架,並舖設水泥道路,土地上未見有任何耕作之痕跡,另被告癸○○復以「水織園藝有限公司」名義,向經濟部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在案,亦屬違反自任耕作之規定。
(六)綜上可知,被告就渠等佔用之耕地部分,明顯違反應自任耕作之規定,故兩造間之前述耕地租賃契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當然為無效,原告自得依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將各自承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遷讓交還原告等語。並聲明:
確認原告與被告辛○○等7人間,就坐落510、510之2、
510之3、510之4、510之5、511、511之2土地上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申○○與被告子○○間,就坐落511、511之2土地上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申○○與被告丑○○等2人間,就坐落511、511之2土地上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庚○○間,就坐落510、510之2、510之
3、510之4、510之5土地上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癸○○間,就坐落510、510之2、510之
3、510之4、510之5土地上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辛○○等7人應將坐落510、510之2、510之3、51
0之4、510之5、511、511之2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13、14、15、16、17部分,面積55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子○○應將坐落511、511之2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2、3、4部分,面積14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申○○。
被告丑○○等2人應將坐落511、511之2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8、9部分,面積26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申○○。
被告庚○○應將坐落510、510之2、510之3、510之4、510之5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11、12部分,面積148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癸○○應將坐落510、510之2、510之3、510之4、510之5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8-39部分,面積30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被告辛○○等7人辯稱:第62號租約,係原告申○○與李行川所訂,嗣李行川亡故,前開租賃關係由李行川之子李勝明、李勝雄、被告卯○○繼承,李勝明、李勝雄相繼亡故後,改由被告壬○○、辛○○、丙○○、辰○○、己○○、戊○○繼受,被告辛○○等7人與其餘被告係分別承租上開土地,且皆係耕作特定位置,種植花木、園藝,並係採用先進之袋苗種植法,並無違反自任耕作之事實等語。
(二)被告子○○、丑○○等2人則以:第63號及第65之1號租約,係原告申○○與李水織所訂,嗣李水織亡故,由李水織之子即被告子○○、癸○○分別繼受第63號及第65之1號租約;第64號租約,係原告申○○與李大江所訂,嗣李大江亡故,由李大江之子即被告丑○○等2人繼受,是以,原告申○○係於38年6月10日,與不同之承租人,訂立數個租賃契約,且各該契約之面積皆不同,自係就特定範圍簽訂租約,非如原告所稱之實質上為同一耕地租約。另被告子○○原在承租之土地上搭建6M寬、18M長之鐵皮屋以養殖蘭花及存放農具,於92年11月,因入不敷出而放棄蘭花之養殖,並將該鐵皮屋拆除,又因承租土地在花卉特定區域內,無自動供水設施以供灌溉,遂在土地上種植花卉等園藝作物供出售之用,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例意旨所示,種植花卉出售係屬農業經營之一種,是原告稱被告子○○不自任耕作而主張契約無效,顯屬無據;再被告丑○○等2人原在承租土地上搭建有3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以種植室內花卉及存放農具、肥料,但於92年6月拆除,而放置2個貨櫃屋,原搭建養殖蘭花或室內花卉之鐵皮屋面積均未超過承租耕地十分之一,並無任何違反耕地租約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庚○○抗辯稱:其於前開土地上種植長年生灌木已四、五十年之久,係自任耕作等語。
(四)被告癸○○則辯稱:其係種植灌木及盆栽,且其實際耕作之土地係坐落510之3、510之4、510之5土地上,而非原告申○○目前所有之
510之2土地上,原告申○○業將部分土地移轉予其他原告,已非地主,故其請求確認耕地租賃不存在之訴,顯無理由,又原告巳○○等5人,於93年2月19日土地過戶後並未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被告,告知被告渠等為新地主,原告顯係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規定。另於調處程序中,皆由原告申○○1人提出調處,其他原告皆未提出,此顯未踐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此訴訟之提出為不合法等語。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辛○○等7人佔用如附圖編號6、13-17部分、面積共5530平方公尺土地。
(二)被告子○○佔用如附圖編號1-4部分、面積1452平方公尺土地。
(三)被告丑○○等2人佔用如附圖編號7-9部分、面積2620平方公尺土地。
(四)被告庚○○佔用如附圖編號10-12部分、面積1480平方公尺土地。
(五)被告癸○○佔用如附圖編號18-39部分、面積3098平方公尺土地。
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點整理結果如下:
(一)兩造間所簽訂之租約是否同一。
(二)被告有無自任耕作之事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申○○以被告未自任耕作為由,起訴主張與被告間就前開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否認之,足認兩造就前揭土地究有無耕地租賃關係存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不惟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無法明確,且原告申○○在私法上之地位亦有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原告申○○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顯有確認利益。至被告癸○○雖辯稱:原告申○○業將部分土地移轉予其他原告,已非地主,故其請求確認耕地租賃不存在之訴,顯無理由云云,查原告申○○雖已於93年2月19日,將坐落510、510之3、51
0之4、510之5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巳○○等5人共有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足認屬實,惟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既不以所有人為限,故出租人對其物有無所有權或其他權利,全非租賃之成立要件,在租賃關係存續中,關於租賃上權利之行使,例如欠租之催告,終止之表示等項,概應由締結契約之名義人行之,始能生效(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申○○雖將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巳○○等5人共有,惟原告申○○就前述土地與被告間訂有耕地租賃契約,有第62、63、64、65、65之1號租約書在卷可稽,其出租人地位並不因土地所有權移轉而喪失,原告巳○○等5人亦不因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取得出租人地位,是被告癸○○前開所辯,尚屬乏據。又被告癸○○復辯稱:於調處程序中,皆由原告申○○提出調處,其他原告皆未提出,顯未踐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此訴訟之提出為不合法云云,然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所謂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者,依同條第1項規定,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而發生爭議之事項,已否經調解、調處之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是否踐行該項程序,應指為出租人與承租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起訴前是否經調解、調處而言。原告申○○雖將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其餘原告,然其仍係前揭土地之出租人,餘原告雖取得部分土地所有權,並不因而同時取得出租人地位,業如前述,而原告申○○業以出租人之地位,與居於承租人地位之被告,經彰化縣田尾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及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分別調解、調處不成立,始由彰化縣政府函送由本院審理,有彰化縣政府93年12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30236453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94年3月22日府地權字第0940052567號函在卷可稽,另其餘原告既非出租人,自無庸與被告進行調解、調處程序,是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既以踐行調解、調處程序,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被告癸○○前述除原告申○○外,餘原告未提出調處,此訴訟之提出為不合法之辯解,亦屬無稽。又被告癸○○另抗辯稱:原告申○○將土地過戶給其餘原告後,並未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被告,告知被告渠等為新地主,顯係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規定云云。按在耕地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將其所有權讓典與第三人,其租佃契約對於受讓受典人仍繼續有效,受讓受典人應會同原承租人申請為租約變更之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申○○雖將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其餘原告,惟原告申○○與被告間之租佃契約對於其餘原告仍繼續有效存在,必嗣其餘原告會同被告申請為租約變更之登記,租賃契約始會存在於其餘原告與被告間。本件其餘原告尚未會同被告申請為租約變更之登記,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屬真正,是以,租佃契約仍存在於原告申○○與被告間,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癸○○前開所辯,核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二)關於爭點一之兩造間所簽訂之租約是否同一部分: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前開耕地租約,最初訂約時,並未約定特定之耕作範圍,而係全部出租予李行川等人,由渠等共同承租,故兩造間實質上僅具有同一租約等語。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第62號租約,原係原告申○○與李行川簽訂,嗣李行川亡故
,原告申○○改與李行川之子李勝明、李勝雄及被告卯○○簽訂,嗣李勝明、李勝雄亡故,原告申○○改與李勝明、李勝雄之子即被告壬○○、辛○○、丙○○、辰○○、己○○、戊○○簽訂;第63號租約,原係原告申○○與李水織簽訂,嗣李水織亡故,原告申○○改與李水織之子即被告子○○簽訂;第64號租約,原係原告申○○與李大江所訂,嗣李大江亡故,原告申○○改與李大江之子即被告丑○○等2人簽訂;第65號租約,原係原告申○○與李芋頭簽訂,嗣李芋頭亡故,原告申○○改與李芋頭之子即被告庚○○簽訂;第65之1號租約,原係原告申○○與李水織簽訂,嗣李水織亡故,原告申○○改與李水織之子即被告癸○○簽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田尾鄉公所94年2月15日田鄉民字第0940001294號函及94年6月22日田鄉民字第0940005537號函檢送之彰化縣田尾鄉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及被告辛○○、子○○、丑○○等2人提出之第62、63、64號原始租約書在卷可稽,足認為真正。
㈡按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死亡,其出租人之地位及租賃物
所有權,於遺產分割前,固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惟民法關於遺產之分割係採移轉主義,由繼承人全體相互移轉其應繼分,使各繼承人就分得之遺產取得單獨所有權,故遺產分割後,除別有約定外,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租賃契約僅對於分得租賃物所有權之繼承人繼續存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參佐上開彰化縣田尾鄉公所函文說明第2項所示:系爭租約書係承租人、出租人兩造新訂立之租約或以繼承人名義延續訂約乙節,經查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同法第4條第1項:耕地租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三、承租人死亡,其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辦理等語,及93年1月9日補發之租約書,就第62號租約,出租人為原告申○○,承租人為被告辛○○等7人;第63號租約,出租人為原告申○○,承租人為被告子○○;第64號租約,出租人為原告申○○,承租人為被告丑○○等2人;第65號租約,出租人為原告申○○,承租人為被告庚○○;第65之1號租約,出租人為原告申○○,承租人為被告癸○○等情,足認第62號租約,原係原告申○○與李行川所訂,嗣李行川亡故,前開租賃關係由李行川之繼承人即其子李勝明、李勝雄、被告卯○○繼受,嗣李勝明、李勝雄亡故後,就李勝明、李勝雄承租人地位,即由渠等繼承人即被告壬○○、辛○○、丙○○、辰○○、己○○、戊○○繼受,是就第62號租約,已因繼承關係,由原先之李行川改由其繼承人及繼受繼承人即被告辛○○等7人繼受取得上述承租人地位,嗣被告辛○○等7人即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
1項承租人死亡,其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辦理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之規定,與原告申○○重新簽訂租約;就第63及第65之1號租約,原係原告申○○與李水織所訂,嗣李水織亡故,本應由李水織之繼承人繼受上述租賃關係,後李水織之繼承人因遺產分割結果,由被告子○○繼承李水織就第63號租約之承租人地位,另由被告癸○○繼承李水織就第65之1號租約之承租人地位,且被告子○○、癸○○亦依據上開辦法,與原告申○○重新簽訂租約;就第64號租約,原係原告申○○與李大江所訂,嗣李大江亡故,由李大江之繼承人即被告丑○○等2人繼受前揭租賃關係,被告丑○○等2人亦依循前述要點,與原告申○○重新簽訂租約;就第65號租約,原係原告申○○與李芋頭所訂,嗣李芋頭亡故,由李芋頭之繼承人即被告庚○○繼受上述租賃關係,後被告庚○○亦依相同規定,與原告申○○重新簽訂租約等情,堪以認定。基上,第62號租約顯係存在於原告申○○與被告辛○○等7人間;第63號租約係存在於原告申○○與被告子○○間;第64號租約係存在於原告申○○與被告丑○○等2人間;第65號租約係存在於原告申○○與被告庚○○間;第65之1號租約係存在於原告申○○與被告癸○○間之事實,灼然甚明。㈢再稽之第62號租約內容,就坐落510、510之2、510之3
、510之4、510之5土地,承租面積為0‧3293公頃,就坐落511、511之2土地部分,承租面積為0‧2425公頃;第63號租約內容,就坐落511、511之2土地部分,承租面積為0‧1552公頃;就64號租約內容,就坐落511、511之
2土地部分,承租面積為全部即0‧2638公頃;第65號租約內容,就坐落510、510之2、510之3、510之4、510之5土地部分,承租面積為0‧1487公頃;第65之1號租約內容,就坐落510、510之2、510之3、510之4、51
0之5土地部分,承租面積為0‧2975公頃,是以,兩造間就前開土地所訂之耕地租賃關係,除租賃之土地特定外,另有租賃土地之面積,故就租賃土地之範圍應屬特定,且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各係存在於前述承租範圍內,洵屬無疑,準此,被告辯稱稱係耕作特定位置等語,堪以採信,原告前開兩造間就前開耕地租約,並未約定特定之耕作範圍,故兩造間實質上僅具有同一租約之主張,要屬無據,不足採信。準此,就前開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既係分別存在於原告申○○與被告辛○○等7人間;原告申○○與被告子○○間;原告申○○與被告癸○○間;原告申○○與被告丑○○等2人間;原告申○○與被告庚○○間,該等租賃關係即屬數個而非同一。
(三)關於爭點二之被告有無自任耕作之事實部分:㈠關於被告辛○○等7人及被告庚○○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辛○○等7人就渠等佔用之土地上,僅擺放有袋苗、盆栽,及種植部分長年生灌木,未見有任何利用地力耕作之事實存在;被告庚○○就其佔用之土地上,均種植長年生灌木,此非可定期收成之農作物,均屬違反自任耕作之規定等語,被告辛○○等7人及被告庚○○就分別種植袋苗、長年生灌木之事實自屬在卷,惟辯稱:此係屬自任耕作等語。本院查:被告辛○○等7人佔用如附圖編號6、13-17部分、面積共5530平方公尺土地上,係擺放袋苗,及種植部分長年生灌木;被告庚○○就其佔用如附圖編號10-12部分、面積1480平方公尺土地上,係種植長年生灌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辛○○提出之照片附卷可稽,足認為真正。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辛○○等7人另在上述土地上擺放盆裁,為被告辛○○等7人所否認,且核與前述照片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按種植稻、麥、茶、桑等供食衣原料之植物,固為農作物,即為改善居住、育樂環境而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者,既與造林有間,其所栽植之植物,係屬農業經營之一種,仍不失為農作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辛○○等7人及被告庚○○所種植之袋苗及長年生灌木,皆屬園藝作物,依上開意旨說明,被告辛○○等7人及被告庚○○所種植之植物,均係農業經營之一種,是渠等辯稱皆係自任耕作等語,堪以採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辛○○等7人未見有任何利用地力耕作之存在;被告庚○○所種植之長年生灌木,非可定期收成,故均非自任耕作云云,然查:所謂袋苗係指將苗木移入塑膠袋內而種植育苗,一定期間後,再將袋苗移植至土壤中;所謂長年生係指農作物收成後,無需再播種即可繼續生長之作物;所謂灌木係屬木本植樹之一種,木本植物具有木質化堅硬的莖,莖之形成層會不斷分裂,使樹可以每年不斷的成長變粗。木本植物依生長習性不同,又分為喬木、灌木和藤本。喬木有一固定幹形之主莖,通常在離開地面相當距離後才有分枝。灌木較小,沒有中心主幹,形態也不一,通常從基部就會分出許多枝條。藤本則必須依附其他植物才能生長,無可以自立之主莖,亦無一定之高度。是以,被告辛○○等7人雖於前述土地上擺放袋苗,然一定期間後,該袋苗即須移植至土壤中,移植後該袋苗即須依靠土壤中之養分始能成長,是以,該袋苗於移植至土壤後,即屬利用地力;而被告庚○○種植之長年生灌木係為收成後,無需再播種即可繼續生長而已,並非定期不可收成,故原告前開主張,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關於被告子○○及被告丑○○等2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子○○就其佔用土地上,均舖設水泥地板,未有任何預備耕作之跡象,另搭建大型建物以「成和季農園」之名義對外營業已長達數十年,被告子○○私設營利商號進行營業,已違反自任耕作之事實;被告丑○○等2人就渠等佔用土地上,僅擺放大型貨櫃屋及盆栽,未見有任何自任耕作之事實存在,且被告丑○○等2人亦在上開土地上以「喜松園」名義營業至今,長達數十年,亦有違反自任耕作之事實存在等語;被告子○○則以:原在承租之土地上搭建6M寬、18M長之鐵皮屋以養殖蘭花及存放農具,於92年11月,因入不敷出而放棄蘭花之養殖,並將該鐵皮屋拆除,又因承租土地在花卉特定區域內,無自動供水設施以供灌溉,遂在土地上種植花卉等園藝作物供出售之用,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例意旨所示,種植花卉出售係屬農業經營之一種,是原告稱被告子○○不自任耕作而主張契約無效,顯屬無據等語置辯;被告丑○○等2人則抗辯稱:原在承租土地上搭建有3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以種植室內花卉及存放農具、肥料,但於92年6月拆除,而放置2個貨櫃屋,原搭建養殖蘭花或室內花卉,鐵皮屋之面積均未超過承租耕地十分之一,並無任何違反耕地租約之情事等語。查:被告子○○於其承租之土地上,舖設地板,地板上擺放盆栽;被告丑○○等2人,則在渠等承租之土地上,舖設水泥,水泥上擺放盆栽,另放置面積分別為57、103平方公尺之貨櫃屋之事實,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復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另被告子○○於92年8月28日前,曾搭建二層樓之鐵皮屋,並以「成和季農園」名義對外營業等事實,並有原告於92年8月28日拍攝之照片及被告子○○及被告丑○○等2人於94年2月19日拍攝之照片2幀附卷可稽,足認為真正。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立法意旨,原係考量佃農於當時之時空背景,乃屬經濟上之弱者,為維持佃農之生計免遭地主剝削,乃有租金額度及地主收回土地事由之限制。惟地主出租土地所得收取之租金利益,全然繫於土地之作物生產量,故基於衡平原則,佃農對於所承租之土地,自應負有善盡地力、提高產量並持續耕作之義務。次按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院字第738號解釋參照)。故承租土地,搭蓋竹架,置放盆栽,並非直接利用土地耕作,自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租賃(司法院第一廳72年2月22日(72)廳民1字第0119號函足參)。被告子○○及被告丑○○等2人既分於渠等承租之土地上,舖設地板及水泥,並在地板及水泥上擺放盆栽,因盆栽與土地之間或有地板或有水泥阻隔,是以,渠等均非直接在土地上種植農作物,顯非直接利用土地耕作,並未善盡地力,致土地無法地盡其利,屬不自任耕作,堪以認定。至被告子○○辯稱係在土地上種植花卉等園藝作物云云,顯與前述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被告子○○及被告丑○○等2人就渠等分別在承租土地上擺放二層樓之鐵皮屋及2個貨櫃屋皆無法舉證證明係自任耕作或為便利耕作目的所設,是被告子○○及丑○○等
2人前開辯解,亦屬乏據,不足採信。㈢關於被告癸○○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癸○○就其佔用土地上,搭蓋有水泥磚造石棉瓦之二樓建物,請領有建物門牌,且屋內規劃完善,建有廚房、客廳等空間,二樓更全部舖上高級酸枝木原木地板,由牆上留存之冷氣孔及有線電視插座,可見先前係作為臥室使用,顯非單純供為農舍使用,餘土地上全部搭上棚架,並舖設水泥道路,土地上未見有任何耕作之痕跡,另被告癸○○復以「水織園藝有限公司」名義,向經濟部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在案,亦屬違反自任耕作之規定。查:被告癸○○佔用如附圖編號18、27、28、29部分搭建建物使用,面積分別為
37、34、5、88平方公尺,其中編號29號部分,為二層樓之鐵皮屋,一樓內有廚房,另放有南洋杉及3張辦公室,2樓為木製地板,放有種子29箱,另附圖編號30至34部分,搭建蓬架使用,面積分別為246、14、150、36、1平方公尺,附圖編號35至39部分作為道路使用,面積分別為180、48、
6、4、12平方公尺;另附圖編號20至26部分,為苗圃,面積分別為997、26、34、995、16、5、69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就編號29號建物部分,內放置者如南洋杉及種子皆與耕作有關,就編號30至34部分蓬架部分,係為調節陽光溫度而設,就編號35至39道路部分,係為便利行走而設,皆有輔助被告癸○○利用上開土地其餘部分栽種灌木之效用,從而,由上開使用現況觀之,仍不足以認定被告癸○○已將承租之土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另被告癸○○雖以「水織園藝有限公司」名義,向經濟部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在案,為被告癸○○所不爭執,復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在卷足憑,足認為真,然觀之水織園藝有限公司營業項目為花卉栽培、園藝苗木批發、其他景觀工程、切花盆栽批發等項目,足知被告癸○○設立水織園藝有限公司之目的,在於出售其所種植之灌木等園藝作物,依前開判例意旨所示,被告癸○○既種植灌木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則其所栽植之植物,仍不失為農作物,是以,被告癸○○前開所為,或屬直接耕作或屬為便利耕作目的所為,仍屬自任耕作之範疇,則原告前開主張,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四)基上,被告辛○○等7人、被告庚○○、被告癸○○,皆為自任耕作,而被告子○○、丑○○等2人,則為不自任耕作,洵堪認定。
(五)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範圍之內,應構成同條例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又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仍屬無效(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6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70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如有違反,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係以租約所定之土地全部為準,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得就該為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並請求收回(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4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子○○、被告丑○○等2人於向原告申○○承租之511、511之2土地上既有不自任耕作情形,已如前述,縱渠等不自任耕作之面積僅存在於同一租約內之其中一筆或數筆土地中之其中一部,惟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說明,原告申○○與被告子○○間及原告申○○與被告丑○○等2人間簽訂之第63號、第65之1號之三七五耕地租賃契約即屬全部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申○○與被告子○○間,就坐落
511、511之2土地上之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申○○與被告丑○○等2人間,就坐落511、511之2土地上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且原告申○○與被告子○○間及原告申○○與被告丑○○等2人間簽訂之第63號、第65之1號之三七五耕地租賃契約既屬全部無效,則原告申○○與被告子○○間及原告申○○與被告丑○○等2人間,就坐落511、511之2土地即無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子○○及被告丑○○等2人占有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子○○及被告丑○○等2人,分別將附圖編號1至5部分、編號7至9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亦屬正當。至被告辛○○等7人、被告庚○○、被告癸○○部分,因為自任耕作,則原告主張渠等為不自任耕作,請求渠等拆除承租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申○○與被告子○○間及原告申○○與被告丑○○等2人間,就坐落511、511之2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賃契約已然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原告申○○與被告子○○間及原告申○○與被告丑○○等2人間,就前開坐落511、511之2土地上之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子○○拆除如附圖編號1-5部分及返還土地予原告全體;另請求被告丑○○等2人拆除如附圖編號7-9部分,及返還土地予原告全體,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如主文第3、4項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西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