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119號、第4175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4868號、第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0、91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之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90年7月
4日及91年2月8日釋放,繼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及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執行至92年1月2日,因執行成效良好而停止戒治出所,嗣於92年7月11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前揭二案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執行,於93年6月10日假釋出獄,至同年9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惟甲○○仍不思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在雲林縣○○鄉○○村○○○道路旁,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後置於針筒內,而持之作靜脈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二至三日施用一次。嗣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上述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採尿日期:94年7月14日)。
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文號:煙檢字第942974號)。
㈢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採尿日期:94年7月22日)。
㈣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文號:煙檢字第943097號)。
㈤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採尿日期:94年7月24日)。
㈥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文號:煙檢字第943100號)。
㈦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採尿日期:94年8月25日)。
㈧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文號:煙檢字第943682號)。
㈨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
㈩被告之自白。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⑴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查獲之時間│查獲之地點│查扣之物品│├──┼───────┼──────────┼──────────┤│1│94年7月14日下│彰化縣大城鄉豐美村中│無。│││午4時│正路4-11號││├──┼───────┼──────────┼──────────┤│2│94年7月22日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無。│││午6時│西港派出所(被告自行│││││到案接受採尿)││├──┼───────┼──────────┼──────────┤│3│94年7月24日下│彰化縣大城鄉豐美村中│注射針筒一支。│││午2時10分│正路4-11號││├──┼───────┼──────────┼──────────┤│4│94年8月24日上│彰化縣大城鄉豐美村中│無。│││午11時│正路4-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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