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53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99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存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分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下同)94年7月間某日,在九如路的火車站,提供其於90年8月31日向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該存摺及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4年7月12日下午13時許,詐稱渠為 黃英哲 女性友人,因金錢上周轉不靈需匯款新台幣(下同)10,000元,使黃英哲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1時52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按鍵,而以提款機內轉帳之方式匯款10,000元至甲○○前揭帳戶,嗣經黃英哲與友人查證,發覺受騙,向警方報案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被訴於94年3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之男子使用,幫助某不詳之詐騙集團詐取被害人 陳永桐 之財物9萬9983元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21日以94年度簡字第60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4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1份、送達回證2紙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該案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相隔約4個月),犯罪手法相同(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且被告於原審法院95年2月27日調查時自承其為了辦理貸款才申辦上開2帳戶,並於申辦之後交付不詳姓名者使用,足見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之罪名,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本案之犯罪事實。
四、原審因而不經言詞辯論,為本件免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後二案所使用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開戶之時間相差約數年,而前後二次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之時間已距數月,且係在不同之地點、交付不同之人,其使用之目的亦不同,詐欺正犯之犯罪手法亦異,二案應係個別犯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被告前後所交付之時間前後相差約4月,並非甚遠,且均係交付存摺供他人使用,並均因缺錢需要貸款而交付,其犯罪手法相同(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且被告於原審法院95年
2月27日調查時自承其為了辦理貸款才申辦上開2帳戶,並於申辦之後交付不詳姓名者使用,足見被告前後所犯二案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犯同一之罪名,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因其前後二案所使用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開戶之時間相差數年而異其認定。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箐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