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有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98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被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有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婚姻有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下同)89年1月12日結婚,並至
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共同生活,相處融洽,詎料94年4月間,被告甲○○至原告住處,稱其與被告丙○○已於
87年5月11日於台南公證結婚,因而被告丙○○係其合法配偶,原告與被告丙○○之後婚關係無效云云,惟本件符合後婚有效之要件:
⒈據釋字第362號解釋後婚有效之要件,應為:⑴『善意無
過失』:重婚相對人善意無過失。⑵『特殊情況』:特殊重婚相對人信賴確定判決,或其他類似原因所導致之重婚。至於重婚人是否善意且無過失,要非所問。
⒉而釋字第552號解釋理由書,一方面舉出協議離婚亦屬『
特殊情況』,蓋就協議離婚言,第三人信賴離婚之戶籍登記,亦應同受後婚有效之保護。另一方面,釋字第552號雖限縮後婚有效之要件尚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然在該號解釋公佈前之重婚,只需重婚相對人善意,後婚仍有效,不受影響。
⒊因此,原告與被告丙○○認識進而相婚,從外觀表徵上根
本無從得知被告丙○○曾公證結婚,故原告為善意。而於結婚時,復為結婚戶籍登記,益徵原告無過失。且原告信賴結婚戶籍登記,其情形等同、類似於信賴離婚判決及離婚戶籍登記之情形,應屬特殊情況之一種。
⒋綜上,原告對於被告丙○○之前有公證結婚此節,並不知
情,否則原告不會辦理戶籍結婚登記,因而足證原告係善意無過失;而本案情形應屬於釋字362號解釋理由書之『特殊情況』之重婚,諸如信賴協議離婚、死亡宣告…等等;又原告與被告丙○○結婚日期為89年,係在釋字第552號之前。基上,原告與被告丙○○之後婚為有效。爰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原告係於84年間在高雄認識被告丙○○,當時她在高雄上班
,兩人認識時,原告並不知道其另外有男朋友,直至86年間,原告退伍,居住於彰化,而於台中工作,而當時被告丙○○亦在台中,所以原告與被告丙○○在當時即同居,嗣被告丙○○說其要回台南,所以有一段時間被告丙○○並不在台中,後來被告丙○○又陸陸續續到台中幾次,迄88年底,被告丙○○的母親打電話告知其找到被告丙○○,原告才去被告丙○○家幾趟,當時被告丙○○已經懷孕,因原告生性內向,並未質疑被告丙○○,而被告丙○○的母親發現被告丙○○懷孕後,認為那個孩子是原告的,即詢問原告是否願意娶被告丙○○,原告不疑有他,認為應該負責,即與被告丙○○結婚,原告於當時確實不知被告丙○○與被告甲○○已經公證結婚。
二、被告甲○○則以:㈠當初因被告丙○○之父母不認同被告與被告丙○○之交往,
所以被告才會與被告丙○○去公證結婚。被告甲○○係與被告丙○○交往很久後,才與被告丙○○公證結婚,被告與被告丙○○先行公證結婚,應為有效之婚姻關係,原告則與被告丙○○結婚在後,渠等婚姻為重婚,應屬無效。
㈡被告甲○○與被告丙○○公證結婚後四、五天,有去戶政事
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但因戶政人員說須將被告丙○○的戶籍遷到被告甲○○處,才可辦理結婚登記,後來被告甲○○想等被告丙○○將小孩生下來後再去辦理結婚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丙○○則以:㈠被告丙○○於87年間與原告同居,後來被告丙○○之母親認
為被告丙○○身體不好,叫被告丙○○回台南居住。被告丙○○係於88年3月間懷孕,於懷孕前,大部分的時間都有去找於原告,但偶而也會去找被告甲○○,被告丙○○與被告甲○○生活的那段時間,被告丙○○還要負擔生活費,被告丙○○真的很累,而被告丙○○去找原告時,均向被告甲○○謊稱回娘家,被告丙○○懷孕時,原告也不好意思多問。㈡被告丙○○確實有與被告甲○○公證結婚。但因當時被告丙
○○身上並沒有錢,為生活,只好跟被告甲○○公證結婚。㈢被告丙○○與被告甲○○公證結婚後,確實有與被告甲○○
去戶政事務所,但當時戶政人員要被告丙○○的戶口名簿,而當時被告丙○○並不想與被告甲○○辦理結婚登記,所以並未回去拿戶口名簿等語置辯。並聲明:請依法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
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是依上揭條文規定,我國立法對於結婚效力之認定係採儀式婚,而非登記婚。次按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特。首開規定未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在修正前,上開規定對於前述因賴確定判決而締結之婚姻部分,應停止適用。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則重婚者之他方,自得依法請求離婚,併予指明。此於83年8月2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2號解釋解釋甚明。再按本院釋字第362號解釋謂:「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首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其所稱類此之特殊情況,並包括協議離婚所導致之重婚在內。惟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就此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補充。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時,為維護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究應解消前婚姻或後婚姻、婚姻被解消之當事人及其子女應如何保護,屬立法政策考量之問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信賴保護原則、身分關係之本質、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子女利益之維護等因素,就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等相關規定儘速檢討修正。在修正前,對於符合前開解釋意旨而締結之後婚姻效力仍予維持,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關此部分應停止適用。在本件解釋公布之日前,僅重婚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而重婚人非同屬善意且無過失者,此種重婚在本件解釋後仍為有效。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則重婚之他方,自得依法向法院請求離婚,併此指明。此亦據91年12月13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解釋解釋甚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丙○○先行於87年5月11日
在台南舉行公證結婚,被告等二人婚後並未辦理結婚登記,原告並無從知悉,其間被告丙○○與原告交往,並曾同居,後因被告丙○○懷孕,原告為負責照顧被告丙○○及腹中胎兒,乃於89年1月12日與被告丙○○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殆94年4月間,被告甲○○至原告住處告知被告丙○○與原告結婚前已與其公證結婚,原告始知悉前情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公證處87公字第22235號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一份在卷為憑,而被告甲○○與被告丙○○確於87年5月11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公證處禮堂,公開舉行結婚儀式,並經證人 王光輝 、 鍾煥偉 到場見證,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借調該院87年度公字第22235號結婚事件公證卷宗查核無訛,有該卷宗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982條規定,被告甲○○與被告丙○○之前婚姻,及原告與被告丙○○之後婚姻,二者均為合法成立之婚姻,合先敘明。
㈢本件之癥結在於原告與被告丙○○間之重婚,究為有效或無
效之婚姻?此依上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端視原告與被告丙○○結婚是否為善意無過失而異其法律效果。經查:被告丙○○與被告甲○○公證結婚後,確實未辦妥結婚登記,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可考,且為被告甲○○及被告丙○○所不爭執,又據證人 黃張美金 (即被告丙○○之母親)到庭證述:『(法官問:對臺南地方法院公證結婚書有何意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被告甲○○去我家講我才知道的。(法官問:你女兒在公證結婚之前有無住家裡?)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因為他到外面去工作,沒有跟我們聯絡,而且我時常要去找他,找到他他就會回來,而且我女兒跟甲○○認識後經常離家出走,我也有去報失蹤人口,如果我女兒回來我問他,他都說去上班,我也曾經在高雄找到我女兒,他說他在高雄上班。(法官問證人是否知道你女兒懷孕的事?)不知道,因為她已經離家很久了,直到我大兒子找到丙○○,他那時候肚子已經很大了,我問他是誰的小孩,他說是乙○○的小孩。我有問丙○○為什麼會發生這件事情,但是她說他雖然有去公證結婚,但是他認為沒有去登記,所以是無效的。丙○○高中快畢業的時候就已經跟甲○○在來往,我有去阻止,而且我有在甲○○家裡找到我女兒過,我還找警員把我女兒找回來,之後甲○○就去服役了,我以為我女兒沒有在跟他往來了,我也不知道後來他們去公證結婚的事情。我記得是在八十四年我們新居落成的時候乙○○有去我家裡祝賀,我才看到乙○○,但是我不知道我女兒和他是何時認識的,乙○○後來也到我家去過很多次,有時候丙○○有在家,有時候沒有在家,我也曾經問乙○○是否知道丙○○去哪裡,他有時候說他去高雄工作,有時候也說不知道,有時候說我女兒有跟他聯絡,乙○○也說我女兒說叫他不能告訴我他在那裡,因為我女兒怕我去帶他回來。我女兒被我兒子找回來之後,我有打電話給乙○○,他有承認那段時間是跟丙○○在一起,我有告訴乙○○不要為了小孩而結婚,但是乙○○說他不是為了小孩而結婚的,所以我才為他們辦喜事,他們結婚之前,我有去乙○○家裡一次,有談到結婚的事情。他們結婚的時候我女兒的肚子已經很大了。我記得我女兒被我兒子找到的時候已經八十八年底了。丙○○和乙○○在交往的時候我沒有反對,我反對丙○○和甲○○交往。』等情,此外,被告甲○○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乙○○之與被告丙○○結婚係非善意且有過失,而綜上所查,被告丙○○係同時與被告甲○○及原告交往,而原告與被告甲○○二人並不認識彼此,亦不知道被告丙○○當初同時有二個男朋友,又原告與被告丙○○結婚前亦無從知悉被告丙○○已先與甲○○於台南舉行公證結婚,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結婚為善意且無過失乙節,堪信為真實。則揆諸上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2號、第552號解釋意旨,本件原告與丙○○之後婚姻亦為有效之婚姻,被告甲○○徒以被告丙○○與其公證結婚在先,係有效之婚姻,原告與被告丙○○係結婚在後,渠等婚姻為重婚,應屬無效等語置辯,難認有理由。原告既因被告甲○○主張其與被告丙○○之婚姻為重婚而無效,致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婚姻效力存否有所不明確,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除去該危險,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丙○○間之婚姻為有效,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