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6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51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9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8月16日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90年4月6日確定。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94年7月7日某時起至94年10月6日上午某時止,約每星期1次,在彰化縣○○鄉○○村○○路116之1號住處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7月21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311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本院卷第53頁)。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偵查卷第19頁)。
㈢卷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
驗成績書(按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施用海洛因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卷第4至9頁、偵查卷第17頁)。
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
品,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核其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4年7月7日某時起至94年7月21日上午6時止連續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被告其餘連續施用毒品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其餘連續施用毒品多次部分一併加以裁判。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90年4月6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4頁),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並邀得緩刑寬典,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本院審理中一度逃匿,有通緝書可按(本院卷第25頁),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附繕本,勿逕向上級法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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