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247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901號),由本院彰化簡易庭移送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94年度彰簡字第69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6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民國92年5月29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竟不知警惕。甲○○係94年度博愛2505之4號後備軍人教育召集應召員,應於94年4月13日上午8時至嘉義縣大林鎮中坑里沙崙村1號後備913旅2營報到,接受3日之教育召集訓練,召集令業經合法送達住所,由甲○○之父 洪慶良 代收並轉交知悉。嗣於報到日即94年4月13日,甲○○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按時向部隊報到,於94年4月15日晚上8時許,始由其母 葉樹蘭 前往部隊代為請假,但仍無法提出未能報到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已逾應召期限2日。
㈡案經彰化縣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本院卷第50頁)。
㈡證人洪慶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卷第8至9頁)。
㈢卷附之彰化縣後備司令部三軍部隊教育召集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未予准假證明書(偵查卷第3至、14頁)。
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
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92年5月29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3頁),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已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之管理,本院審理中一度逃匿,有通緝書可按(本院卷第21頁),惟到案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附繕本,勿逕向上級法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