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乙○○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 律師被告丙○○男24歲
身分證統一住彰化縣埔被告戊○○男21歲
身分證統一住嘉義縣水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政麟 律師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村○○路○○○號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969號、第4435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53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 楊乃華 」印章壹枚,均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丙○○、戊○○共同常業詐欺,均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偽造之「楊乃華」印章壹枚,均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幫助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事實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予補充外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丁○○、乙○○、丙○○、戊○○、甲○○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到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事後尚知悔改,被告丁○○現於緩刑期間再犯,被告甲○○甫於92年4月3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丙○○、戊○○三人均無前科犯行,被告乙○○、丙○○、戊○○三人並均捐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補償協會各新台幣一百萬元,有該協會收據乙紙在卷可稽及公訴人對於被告等人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被告乙○○、丙○○、戊○○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右揭量刑應斟酌事項,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四、另公訴人起訴書漏引刑法第212條、216條、217條,併予敘明。又偽造之「 張文洲 」、「 郭仁杰 」印章二枚,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40條、第216條、212條、217條第
1項、第219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罰金罰鍰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六、(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
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條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減輕(幫助犯)事由等,自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台灣企銀存摺1本行動電話sim卡12張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數據機1台數據機2台分享器2台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sim卡2張銀行滙給電話3張龐貴華台北市第 一信 用合作社松山分社存摺及印章1份巫德福華僑銀行存摺及印章各1份 黃洽錠 第七商銀員林分行存摺及印章1份黃洽錠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存摺1本林辰峰竹山郵局存摺及印章各1份幸志福台中郵局存摺及印章各1份 陳宗明 竹山郵局存摺及印章各1份 吳志明 埔里南光郵局存摺及印章各1份王娃娜溪湖郵局存摺及印章各1份陳烟政樹林迴龍郵局存摺及印章各1份甲○○台灣銀行存摺及印章各1份 余常福 台中商銀沙鹿分行存摺及印章各1份 楊志升 合作金庫精武分行存摺及印章各1份郵局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第七商銀金融卡1張台中商銀金融卡1張中國農民銀行金融卡1張台北一信金融卡1張華僑銀行金融卡1張台中商銀金融卡1張合作金庫融卡1張台灣銀行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記帳單1張教戰手冊1張乙○○第一商銀存摺1本乙○○第一商銀彰化分行存摺1本 游永祿 台灣企銀八德分行存摺1本台灣企銀金融卡1張乙○○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存摺1本乙○○亞太商銀溪湖分行存摺金融卡各1份 潘玉珍 中國信託存摺1本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 周俊忠 印章1枚已銷燬人頭帳戶名冊及聯絡簿1張變造郭仁杰身份証1張萬泰銀行金融卡1張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sim卡4卡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1支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陳意合台中商銀南屯分行存摺及印章各1份台中商銀金融卡1張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sim卡2張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1支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電話2具數據機1台電話2具數據機2台戊○○郵局存摺及印章各1份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台中商銀現金卡1張偽造 張文州 身份證1張電話卡及補充儲值卡11張 林裕傑 身份證健保卡1張中華商銀存摺1本偽造楊乃華身份證1張 朱啟輝 駕照1張郵局金融卡1張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台灣銀行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中華商銀金融卡1張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誠泰銀行金融卡1張中國商銀金融卡1張臺中銀行金融卡1張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中國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 國泰世華 銀行金融卡1張 洪信平 印章1枚 吳裕彰 銀存摺金融卡及印章1組 王志傑 第一銀存摺1本 鄭朝堂 玉山銀存摺及印章1份 陳糧錦 高新銀 存摺及提款卡1份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sim卡2張 鄭淑惠 黃義豐 郵局存摺及印章各2份郵局提款卡1張人頭帳戶身份證影本18張網路申請書1疊租賃契約書2本 林裕偨 林明輝 吳佩玲 陳武雄 郵局存摺4本 劉安琪 鄭金城 林登山 郵局存摺3本印章7枚,分別為:林明輝、林登山、鄭金城、陳武雄
林怡潔劉安琦 、吳佩玲洪信平余常福吳志明台灣銀行存摺各3本黃洽錠復華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1組 林世偉 彰化銀行存摺印章各1份電話1具廣告單1袋 黃昭霖 陳糧錦 朱俊生 郵局存摺3本 李崇晏 吳佩玲 吳豐裕 玉山銀行存摺3本吳豐裕印章1枚朱俊生陳意合中國國際銀行存摺2本吳佩玲 蘇志宏 誠泰銀行存摺2本 周明德 第一銀行存摺及印章2份 黃泰榮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張啟竣台中商銀存摺1本 李宇晏 土地銀行存摺1本 洪榮傑 台新銀行存摺1本新台幣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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