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被告甲○○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玖伍壹地號土地、面積陸陸柒肆平方公尺(登記面積陸柒伍壹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貳壹玖肆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貳柒伍肆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壹柒貳陸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6,75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基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款之法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甲○○則以:不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因地型太長且有尖尾不利耕作,況系爭土地在分管耕作時已抽籤決定位置,希望依現狀分割。被告乙○○則以:不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因地形太長且有尖尾不利耕作,希望依現狀分割等語置辯。
三、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土地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經查,系爭土地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之結果,實際面積為6,674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面積6,751平方公尺不符,此有附圖之複丈成果圖為憑,且兩造對於上開測量結果復無爭執,按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而為判決分割,核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為證,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均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款定有明文。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地目為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耕地,且其面積僅6,751平方公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兩造所取得面積均未達0.25公頃,惟兩造均係於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款修正施行前,即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款規定,自不受分割後最小面積之限制。本件系爭土地既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上現使用狀況大約分成田字型4部分,東北及西南部分為荒地,並為原告占有;東南部分由被告甲○○種植玉米;西北部分則由乙○○種植木瓜。而原告及被告甲○○所使用部分中間開有一條南北向之灌溉溝渠等情,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又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均得利用南面之田埂出入,及利用南面原有之灌溉溝渠引水灌溉,其對分割後土地之使用均便利、公平;且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各分割後之土地均尚稱狹長方正、便於耕作,雖地形之尾端有尖尾,但此宥於系爭土地之原有之地形所不得不然,無可歸咎於分割方案之不妥,否則若將尖尾部分全分歸同一人,必對其不公;被告二人雖抗辯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不妥,惟始終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地政機關測繪,及供本院審酌,其空言抗辯如附圖之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地形太長且有尖尾不利耕作云云,尚難採取。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與形狀、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對外通行之需求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使系爭土地能有效利用,並能兼顧共有人利益均等,符合系爭土地利用的最大經濟價值,應屬適當。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分割以如原告所提附圖所示方法尚稱適當公平,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共有前項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文斌┌───────────────────────┐│附表:94年度訴字第234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甲○○│2586/10000│├────────┼──────────────┤│丙○○│4126/10000│├────────┼──────────────┤│乙○○│3288/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