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見軍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晚間,應昔日獄友乙○○(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之邀至小吃店飲酒,席間,乙○○以失業缺錢花用為由,提議以搭乘營業小客車至人煙稀少處,再持西瓜刀脅迫司機之方式,共同強盜營業小客車司機之財物,隨即獲甲○○答允參與。謀議既定,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撥打市內電話00-0000000號向三陽計程車行叫車,並由乙○○攜帶其所有之膠帶及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把,與甲○○同乘甲○○使用之機車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彰草路口附近等車,之後即一起搭乘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表示欲到鹿港,嗣於當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車行經同縣福興鄉大崙村五之五號產業道路前以北約一百公尺處時,坐於後座之乙○○即以前開預藏之西瓜刀架在丙○○脖子上,坐在駕駛座旁之甲○○則以乙○○事先準備之膠帶(已遺失未據扣案)綑綁丙○○之手、腳、眼、口等處,以此強暴、脅迫方法,至令不能抗拒,而強取丙○○現金(新臺幣)三千元、NOKIA8250行動電話一具及身分證、駕照、殘障手冊各一張等財物,得手後再將丙○○移至後行李箱內,以此方式控制丙○○於其自小客車內。之後,即由乙○○駕駛上開計程車,迨行至彰鹿路彰鹿加油站對面附近路旁時,乃下車查看丙○○之狀況,丙○○旋趁其等打開後行李廂之際,趁機掙脫跳入路旁之稻田逃走;乙○○復繼續駕駛該車至前揭彰化市○○路與彰草路甲○○停放機車處,由甲○○下車騎機車跟隨乙○○,乙○○則將上開計程車駛至彰化縣福興鄉番社幹線排水溝旁,予以棄置在水溝內後,再搭乘甲○○騎乘之機車逃逸。其後乙○○將所得三千元,朋分五百元予甲○○(二人均已花用殆盡),行動電話則由甲○○取走。俟乙○○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因另犯強盜案遭羈押,於同年月十七日借提訊問時始供出上情,並帶同警方至其位於同縣○○鄉○○村○○街○○號住處,搜索扣得乙○○犯案時穿著之黃色上衣、黑色長褲各一件;另警方亦據報尋獲上開計程車,且在車內扣得乙○○使用之西瓜刀一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並未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與乙○○強盜計程車司機丙○○財物,伊都沒有做云云。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即被害人丙○○、共犯乙○○審判外之陳述,並未反對作為證據,且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人丙○○、共犯乙○○言詞陳述作成時,並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該等言詞陳述適當,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先此敘明。
㈡被告確有參與前開強盜被害人丙○○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詳細供述作案過程,明白坦認:是伊與乙○○一起去強盜的,只有一次,時間是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晚上,被害人計程車司機有一點殘障,伊等沒有傷害他,伊是騎機車去橋邊跟乙○○會面,伊等各自騎一台機車到乙○○家中,再共騎一台機車出來,計程車是乙○○叫的,伊上車後是坐駕駛座隔壁,透明膠帶是誰帶去的伊忘記了,刀子伊也不知道是誰帶的,事後乙○○開該計程車,伊騎機車跟著他,將計程車扔在排水溝旁,伊再載他回去,至於詳細過程伊忘記了,伊應該沒有分到錢,伊都是被乙○○利用。伊一直都是坐在駕駛座隔壁,並沒有讓被害人坐在駕駛座隔壁,伊也沒有換到後座去控制被害人。是伊與乙○○合力將被害人抬到後車廂關起來,後來為了確定被害人有無發生意外,可能是乙○○就開行李箱,然後被害人就逃到田裡,伊等沒有傷害被害人。是乙○○說他缺錢,他之前也跟伊借五百元沒有還伊,本件是乙○○說一起去做的話,就要將五百元還給伊,但是做完後並沒有給伊五百元。伊認罪,請求最輕之處罰,以後不會再犯,伊是因為朋友才一時失慮,只有犯這一次強盜,伊並沒有在這次案件得到任何好處等語在卷甚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二號偵卷第一一至一二頁),互核與共犯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具結證稱:二十日被告下班大約在晚上九點時就打電話給我,我們各騎一台機車到我家,然後他用他的機車載我到線東路打電話叫計程車,因為前一天晚上,我們都有說沒有什麼錢,隔天要一起出來想辦法,意思就是叫他載我到線東路打電話想辦法去弄錢。在半路時候我有跟被告說要強盜計程車的事,做完之後不要隨便跟人家講。我去打電話,計程車就來了,我們就上車說要去鹿港,我指示計程車到大崙村比較暗的地方,當時我坐後面,被告坐右前司機旁,到了大崙村我叫司機停車,我就拿刀子抵住司機的脖子,被告就用我所交付的透明塑膠帶蒙住司機的雙手及嘴巴,綑好之後我與被告就把司機帶到後座去,逼司機要把錢拿出來,司機說錢放在口袋裡面,錢多少我忘記了,所拿到的錢大約有一、二千元左右。我、被告就一起把司機帶到後車廂裡面關起來,我就把車開走,被告坐我旁邊,我們把車開到彰鹿路旁,要打開後車廂,讓司機下車,司機就掙脫了。司機是行動不便的人。司機逃走之後,我繼續開車載被告到線東路被告停車的地方,並且分錢,司機的手機被告拿走了,我另外給被告五百元,其他都歸我的。西瓜刀那是我很早之前買的,放在家中,透明膠帶也是家裡的,膠帶現在已經不見了。膠帶是放在被告身上,被告也看到我帶刀子。當時搶到多少錢時間太久我不記得,金額以前所陳述(三千元)比較實在,還有手機,其他還有身分證及駕照、殘障手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背面至一三七頁背面)大致相符,參以共犯乙○○自警詢起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七號案件迭次偵審程序中,始終堅稱被告確有參與上揭強盜犯行不移(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卷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四月二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四四0號偵卷第一二五至一二六、一三七至一三八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二號卷一第七二、一八九頁),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偵訊當時並無遭受強暴脅迫或非出於自由意識之情形,足見被告當日所供,與共犯乙○○歷次陳述較為一致,應堪採信。被告嗣雖翻異前詞,辯稱其自九十二年農曆年後即未與共犯乙○○聯絡,然稽之共犯乙○○供稱:於案發前一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及案發當日即同年月二十日,均有與被告通電話等語,又核與共犯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被告家中電話(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吻合,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通聯紀錄各一份在卷得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四四0號偵卷第一0二、一一四頁)。
㈢另證人即被害人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警詢時已明確
指認:「...甲○○就是拿透明膠帶綑綁我之人沒錯」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卷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筆錄),復有指認照片二張在卷可考,且共犯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開始搭車的地點光線不是很亮,也不是很暗,但是可以看到人,辨識得了人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雖被害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偵查時陳稱:當時是晚上看不清楚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五號偵卷第二一頁),但查被害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偵訊程序中應檢察官之要求指認被告,距案發之時已逾一年九個月以上,記憶難免糢糊,至被害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警訊中指認被告,距事發日尚不滿一月,所為指認自較清晰可信;此外,被害人另稱歹徒二人身材不高也不胖等語,亦核與被告體型相彷,應認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較為可採。再者,被告的確與共犯乙○○共同強盜被害人丙○○財物之事實,亦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七號判決認定在案,並判處共犯乙○○有期徒刑十二年乙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案件全部卷證無訛,並有上揭判決書附卷得憑,復有扣案之西瓜刀一把、黃色上衣、黑色長褲各一件在卷可資佐證,顯見被告上揭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與共犯乙○○共謀計誘於夜間搭乘被害人丙○○
之計程車至同縣福興鄉大崙村五之五號產業道路前以北約一百公尺之偏僻處,由共犯乙○○持足以為凶器之西瓜刀抵住被害人脖子,再由被告以膠帶綑綁被害人之手、腳、眼、口等處,以施強暴脅迫手段,按其情節足以抑住被害人之自由意志,使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強取被害人財物,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夥同共犯乙○○於上揭時、地強盜被害人財物時,由共犯乙○○攜帶西瓜刀;該刀械鋒利且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他人,足以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係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與共犯乙○○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次按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七八號判例、二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四○七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由共犯乙○○持西瓜刀押架被害人丙○○,再由被告以膠帶綑綁被害人之手、腳、眼、口等處,嗣將之置於後行李廂控制行動,縱同時有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然此種手段究屬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強盜部分行為,皆包括於強盜行為內,不再論以妨害自由罪,公訴人認此部分應另論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容有誤會。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加重強盜罪,惡性重大,且係持刀械恫嚇、綑綁計程車司機,手段惡劣,嚴重妨害、威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對於被害人身心造成不可磨滅之傷害,同時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且於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於庭訊時飾詞巧辯,冀免刑責,顯見其犯後態度未佳,並無悔意,惟被告並未直接以西瓜刀或徒手傷害被害人,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年,惟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妥適,已足收警惕之效,併予說明。又扣案之西瓜刀一把,係共犯乙○○所有,且供本案共同加重強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乙○○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至共犯乙○○所有之黃色上衣、黑色長褲各一件,乃其平常穿著衣物,並非專供本案強盜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公訴人請求將之全部沒收,尚有未洽;另被告供強盜所用之膠帶一捲,並未扣案,且共犯乙○○供述已丟棄滅失,故亦不為沒收之諭知。被告強盜所得之NOKIA8250行動電話一具及身分證、駕照、殘障手冊各一張,均未起獲,無從發還被害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志賢法官簡璽容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九十四年月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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