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14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就高雄縣○○鎮○○○段634之4號、
634之3號土地部分,原起訴請求分別移轉其中之160平方公尺、354平方公尺,於民國94年7月28日變更為請求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17/100、6/100,因基礎事實相同,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訴外人乙○○共同購買高雄縣○○鎮○○○段634之4、634之3、641之11、641之5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名義所有,乙○○於69年將其中0.05甲土地及其上工廠出售予原告,70年3月間,原告再向被告購買週邊土地之其中0.02甲,因舊土地法
30條之限制而未能登記為共有,因相關法令於89年1月修正刪除,原告自得請求移轉登記為共有人。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641之11號全部、同段634之
4號應有部分17/100、同段634之3號應有部分6/100、同段641之5號全部,等四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買賣時法令規定不能移轉為共有,原告又無自耕能力,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且無預期於不能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約定,契約無效,原告之請求權並已罹於時效,況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協議整理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70年3月立有出賣不動產杜絕契,由被告出賣系爭土地中之0.02甲、乙○○出賣0.05甲,合計0.07甲予原告。
㈡系爭土地上現有原告占用之加強磚造工廠。
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㈡本件買賣契約是否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無效?
有無同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㈢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641之11、641之5
號2筆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請求被告將634之4號其中應有部分17%、634之3號其中應有部分6%,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判斷意見如下:㈠原告之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⑴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
有明文。但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
13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⑵被告曾於84年11月10日以岡山平和路郵局存證信函第258號
信函承認與原告間於70年3月9日所訂立之出賣不動產杜絕契即高雄縣○○鎮○○○段641之5、641之11、634之3、634之4號土地買賣事件確屬真實,杜絕契經被告本人蓋章承認等情,有前開存證信函可參;被告雖否認曾寄發前開存信函,惟經本院函查結果,確有一寄件人名義為丙○○於
84年11月20日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岡山平和路郵局收寄之郵件,有該局94年6月28日鳳營字第0940100944號函可參,而該存信函記載之住址高雄縣○○鎮○○里○○路○○○號確為被告之住址,足認被告抗辯並無足採,被告確曾於84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承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權應自該時起重行起算,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繫屬本院之94年5月13日之時止,並未逾15之期間,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應可認定。
㈡本件買賣契約是否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無效?
有無同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⑴按私有農地所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
移轉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64年7月24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62年9月3日制定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均位於特定農業區,為農牧用地,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確屬上開土地法、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私有農地、耕地甚明;而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其中634之3號349平方公尺、634之4號26平方公尺、641之5號289平方公尺、641之11號2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指界勘測,及高雄岡山地政事務所派員繪測在案,有勘驗筆錄及高雄岡山地政事務所岡所二字第0940008876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可稽,故原告占用面積共666平方公尺,亦與其所主張購買0.07甲之679平方公尺(9700×0.07=679)範圍大致相符,而被告對原告於訂立買賣契約時並無自耕能力之事實亦未爭執,足認系爭土地於買賣時確有不能移轉為共有及無自耕能力之無效情形存在。
⑵證人即共同出賣系爭土地予被乙○○證稱,出售其所有之系
爭土地及廠房予原告時,曾帶同原告與被告見面,並口頭告知俟將來可辦理登記時,被告應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而證人與被告為六親等血親之親戚,業據其自陳在卷,且與被告合資購買土地,應有相當情誼,無故為對被告不利之虛偽陳述,所述可認為真實,已足認被告明知並同意待可移轉登記時再為移轉登記;兩造於出賣不動產杜絕契上載明「右所有(指系爭土地)一部0.05甲係乙○○出賣,另0.02甲係由丙○○出賣,合計右所有權一部0.07甲出賣」,足認乙○○確透過被告出賣系爭土地予原告,則原告向乙○○購買系爭土地,確約定俟法令修改後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故兩造買賣土地時簽訂之出賣不動產杜絕契上所記載「...自立契後賣主(指被告)願意如約將出賣物移交買主(指原告)執管同時並辦理出賣物產權過戶為買主之一切必要手續...」等字樣之真意,可解為係先行交付占有,移轉登記相關手續則俟可特定之將來為辦理,應可認兩造於買賣系爭土地時,預期於不能移轉為共有、自耕能力之限制等情形除去後,再為移轉登記,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
⑶又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每宗耕地分
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然並未限制移轉為共有,無礙原告請求移轉634之3、634之4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且634之3、634之4號土地與641之5、
641之11號土地毗鄰,有複丈成果圖可參,是原告請求移轉登記為共有人,應無不可,併此敘明。
㈢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641之11、641之5
號2筆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請求被告將634之4號其中應有部分17%、634之3號其中應有部分6%,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⑴系爭土地係由乙○○與被告共同購買,因乙○○無自耕能力
而登記為被告名義所有,應解為乙○○購買部分僅係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乙○○本得於信託關係終止後,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乙○○所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乙○○將上開信託登記被告名下土地並出售時,曾通知被告待土地可移轉登記時,再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可於上開法令修改給付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基於兩造之買賣契約及受讓自乙○○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買受之641之5、641之11號土地全部及634之3、
634之4號土地應有部分。⑵原告請求將其中641之11、641之5號2筆土地全部(面積
各為2平方公尺、289平方公尺),及將634之4號中應有部分17%(總面積160平方公尺,換算應移轉面積為27.2平方公尺)、634之3號中應有部分6%(總面積6,040平方公尺,換算應移轉面積為362.4平方公尺),面積合計為
680.6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與兩造間買賣契約出賣不動產杜絕契所載原告買受之0.07甲經換算後為679平方公尺之約定,兩者相差1.6平方公尺,超過部分既不在買受範圍內,原告自不能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既於買賣後已點交原告占有使用,本院認應參酌其占用現狀換算應移轉為共有部分之地號土地面積各為若干。
⑶依原告占用面積666平方公尺,與所購0.07甲經換算為679
平方公尺相較,不足13平方公尺,足見原告實際使用面積與約定購買面積比較,尚不足13平方公尺,依原告土地利用工廠廠房所在等情,應認不足之13平方公尺,係位於原告占用土地之北側或東側,另占用土地略呈長方形,狀極規則,廠房北方、東方空地均做為道路使用,且大致等寬,有複丈成果圖可參,該不足之13平方公尺應係平均位於占用土地之北側與東側,而北、東側除極小部分屬634之4號土地外,其餘均為634之3號土地,是原告主張不足之13平方公尺,僅1平方公尺屬634之4號土地,原告主張該地號應有27平方公尺,較實際測得26平方公尺,多1平方公尺,尚合常情,惟計算結果該地號得請求移轉之應有部分為27/160(原告請求移轉17/100,換算應為27.2/160,非僅27/160);其餘不足之12平方公尺應屬634之3號土地,原告本占用該地號之面積349平方公尺已前述,加上不足之12平方公尺,應為361平方公尺,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之應有部分為361/6040(原告請求移轉6/100,換算為362.4/6040,非僅354/6040)。
⑷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641之11、641之5號2筆土地全部移
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請求被告將634之4號其中應有部分27/160、將634之3號其中應有部分361/6040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約定,且依民法第246條第
1項但書規定,於法令限制解除後,請支求被告將系○○○鎮○○○段641之5、641之11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將634之4、634之3號等2筆土地中各應有部分27/160、361/6040,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編號│土地坐落及地號│地目│面積│應移轉權利範圍│備註│││││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高雄縣岡山鎮石螺│田│6,040│361/6040││││ 潭段 634之3│││││├───┼────────┼───┼────┼─────────┼───────┤│2│高雄縣岡山鎮石螺│田│160│27/160││││潭段634之4│││││├───┼────────┼───┼────┼─────────┼───────┤│3│高雄縣岡山鎮石螺│田│289│所有權全部││││潭段641之5│││││├───┼────────┼───┼────┼─────────┼───────┤│4│高雄縣岡山鎮石螺│田│2│所有權全部││││潭段641之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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