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抗字第9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負債已超過資產,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有宣告破產之必要,抗告人之生活費用,由子女扶養,且抗告人所有之財產,無別除權存在,尚有現金存款新台幣(下同)35萬餘元,可構成破產財團,以支付破產程序所生之費用及分配債務,而有破產宣告之實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是以就破產之聲請,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共積欠銀行共3,336,033元之債務,除為其所自陳外,並經債權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信用合作社、玉山商業銀行、華僑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代理人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7、78頁),復有債權人明細表、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函、玉山銀行債權申報書、華僑銀行債權申報書、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稽(原審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72、89頁),抗告人所述負債情形,自屬可採。又依抗告人所述,抗告人之資產有:現金355,000元(按:指後述之台銀本票),市價約2萬元之1986年份國產1488C.C三陽汽車1部,且每半年有退役俸215,310元,其93年度名下雖有坐落高雄市○○區○○街○○號10樓房屋1棟,及利息所得295,730元,惟上開房屋已於95年3月6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黃智華 名下,而台灣銀行左營分行1,597,000元之優惠存款,亦經抗告人將之解約他用而無餘額留存乙節,有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表、高雄市地政事務所新興地政事務所函附建物登記謄本、台灣銀行左營分行函附資料、台灣銀行左營分行簽發之本票、信託終止同意書、行車執照、郵政存簿儲金簿提、存款明細可證(原審卷第36至37頁、第41頁、第49至57頁、第68至70頁、73、74頁)。然經原審向台灣銀行左營分行查詢結果,上開台支本票,業於95年5月2日兌領存入訴外人 鄭逸婷 帳戶,有前開銀行函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4頁),是抗告人縱原有355,000元之現金資產,亦因其移轉予他人而已喪失其所有權,則抗告人所餘之財產應僅有上開1986年市價約2萬元之汽車1部及每年43萬元之退役俸。
四、又查:抗告人自承伊原本從事軍職,自軍隊退伍後,目前並無工作,但有子女2人,均尚在學,並有父母2人,均須賴伊照顧扶養,有聲請狀可稽(原審卷第3、4頁),足見抗告人仍需支付本身及子女、父母之生活費用,而以現行生活食衣住行各方面消費支出觀之,以其每年43萬元之退役俸,每月約3萬5千元,用以支付其本身及子女、父母之生活費用後,所餘即屬有限,尚難用以清償,且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最低報酬為4萬元,抗告人剩餘之資產尚不足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更無從構成破產財團,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況縱認抗告人仍得自鄭逸婷處取回前開355,000元現金用以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相關破產程序之費用後,其得用以實際清償債權之餘額與現有之債權額相較,應僅得清償10%左右,就其債務發生之原因及債權得受償之比例為斟酌,若准予破產而使得以免除其餘近90%之債務,實難認有符合債權債務間相對之衡平。再者,破產制度既在於調和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若有其他替代機制,更能為適當之處理時,即無藉由宣告破產之必要。本件抗告人自承係因其妻個人之不當投資,以抗告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之副卡借貸投資,而政府機關既已訂有督促金融機關就此類債務踐行協商機制,並已另積極訂立相關債務清償之法規以資因應,則若能藉由其他較為合理之機制為清償事宜之處理,而非以強制免除債務之方式為破產,應係較符合衡平之方案。本院除認以抗告人現行提出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尚難認有達到准予宣告破產之實益外,在現行破產效力係強制免責之情形下,抗告人所提出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亦未能使本院認已符合破產機制之本旨,故在抗告人未能提出其他較為合理且有清償實益之破產財團前,本院尚難准予破產之宣告。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謝肅珍法官朱玲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賴梅琴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