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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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927、2986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3667、4393、4548、4779、50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其中貳包毒品量微無法稱重;其中壹包毒品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袋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塑膠袋叁只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其中貳包毒品量微無法稱重;其中壹包毒品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袋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塑膠袋叁只、吸食器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0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88年3月17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94年5月間某日起至94年8月9日晚上9時止,在彰化縣○○鎮○○路○○巷○號與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3之3號住處、彰化縣鹿港鎮郭厝巷54號○○鎮○○路某電子遊藝場廁所內及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前富城賓館客房內等地,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甲○○並另行起意,亦基於概括犯意,自94年6月22日晚上10時起至94年8月9日晚上9時止,在上開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6月7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只(毒品量微無法稱重,公訴意旨記載為含袋毛重共0.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與供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支;再於94年6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彰化縣○○鎮○○路○○巷○號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毒品淨重0.02公克,包裝袋重0.2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復於94年6月16日晚上9時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查獲;又於94年7月20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鹿港鎮顏厝巷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與友人 郭進財 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袋3只;及於94年7月31日晚上7時40分、94年8月6日上午8時10分許,為警先後在彰化縣○○鎮○○○路與清雲路○○○鎮○○路路旁查獲;並於94年8月11日下午6時許,因另案被查獲後,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採尿送驗查獲。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彰化分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本院卷第112頁)。
㈡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3包、注射針筒4支、塑膠袋3只、吸
食器2支(第2927號偵查卷第52至53頁、第2986號偵查卷第44至45頁、第3667號偵查卷第52至53頁、第4393號偵查卷第32頁)。
㈢卷附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彰化縣衛生
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按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施用海洛因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至8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至6頁,第2927號偵查卷第30至35、38至41、61頁,第2986號偵查卷第16至24、40頁,第3667號偵查卷第15至18、24至26頁,第4393號偵查卷第12至19、31頁,第4548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21、37、39、41頁)。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相類於安非他命之第2級毒品,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核其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核其所為,則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8至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分別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4年6月2日下午10時許起至同年月12日下午6時許止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自94年6月2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年月7日上午9時許止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被告其餘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其餘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多次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3包,與顯然無法析離應視為查獲毒品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塑膠袋3只、吸食器2支為被告所有,注射針筒、塑膠袋係供施用第1級毒品所用之物,吸食器係供施用第2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附繕本,勿逕向上級法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