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及5月確定,嗣合併執行,於91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獄。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之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89年3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至89年9月30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仍不思悔改,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底某日起,至94年5月25日凌晨2時止,在彰化縣○○鄉○○村○○路62之54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點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約每三、四日或每星期施用一次。嗣於94年5月25日10時30分許,在前揭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一個。
二、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上述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日期:94年5月25日11時)。
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文號:煙檢字第942206號)。
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98號不起訴處分書。
㈣扣案之吸食器一個。
㈤被告之自白。
㈥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扣案之塑膠空袋一個,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母親裝藥之藥袋,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或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⑴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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