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7號原告甲○○
號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被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乙○○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座落彰化縣○○鎮○○段○○○○號、三一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工業用廠房,彰化縣○○鎮○○段三一六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十六點八,及附表編號二所示座落同段三0三地號、三0四-一地號、三一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警衛室,彰化縣○○鎮○○段三一七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十六點八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王世凱 係姻親連襟關係,二人各自投資開設公司經營工業,原告為訴外人育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世凱則為聯慶公司負責人﹔原告甲○○與王世凱於民國78年間因互相瞭解育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聯慶公司各自有興建新工廠廠房之需求,二人合意在王世凱因繼承而取得之土地上共同出資興建廠房,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座落彰化縣○○鎮○○段○○○○號、31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工業用廠房,彰化縣○○鎮○○段316建號)及附表編號二所示座落同段303地號、304-1地號、31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警衛室,彰化縣○○鎮○○段317建號)(以下合簡稱系爭建物),廠房主體於79年間建造完成後,雖系爭建物於相關資料之登記上均無原告之名義,惟事實上原告與王世凱已約定系爭建物,按王世凱提供土地及二人興建出資比例,原告應擁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十六點八,王世凱則擁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七十三點二,因被告有對原告前述所有權有聲請強制執行之虞,故訴請確認其所有權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對王世凱聲請拍賣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已向本院執行處請求僅執行系爭建物之百分之七十三點二之所有權,原告無提起確認之訴必要,至原告是否確擁有系爭建物百分之二十六點八之所有權,其無法查知,不知是否為真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有系爭建物百分之二十六點八之所有權,惟被告並未肯認之,且被告雖現僅對系爭建物之百分之七十三點二之所有權聲請強制執行,其將來於債權無法全部滿足時,即有對系爭建物其餘部分再聲請強制執行之虞,是兩造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爭議即非自始無爭執,兩造間就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否不明確之狀態,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原告訴請確認,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其與王世凱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重劃前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重劃後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重劃前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育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聯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甲○○與王世凱間「合夥購地建廠契約書」、「建廠付款明細表」,及原告以育澤公司名義向訴外人大堯機械公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客貨升降機(安設於系爭建物內)工程承攬契約份書,及廠房落成後79年7月4日新廠落成開幕剪綵、宴客照片及至今仍懸掛於系爭建物內當時慶賀新廠落成之匾額,暨建物外牆於落成之時即已貼有「聯慶、育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稱磁磚並列門首之照片22張等附卷為證。再查,證人王世凱到院證稱:原告確共同出資,對系爭建物有百分之二十六點八之所有權存在等語;衡情,被告現已對王世凱名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建物為其責任財產,依其前揭證言原告有百分之二十六點八之所有權存在,無異減少王世凱之責任財產、損及自身之清償能力,其當無捏詞偽證之理,是前開證言應堪採取。被告雖抗辯其無法查知原告是否確有系爭建物百分之二十六點八之所有權,惟此外並無提出其他證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予以否認,自難為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綜上,本件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尚無足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原告主張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系爭建物之報稅資料;惟查,原告業已提出系爭建物之報稅資料在卷,復自承系爭建物係以育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申報,本院認稅捐稽徵機關並無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調查、認定權,且共有人關係之型態中,推由一人之名義申報稅捐後,再由共有人間作內部分擔亦所在多有,故縱行調查,無論調查結果如何,均對前開認定不生影響,此部分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