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9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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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971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吳立鴻

被告 王宸彤王若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本信用貸款約定書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因本約定書內容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因本信用貸款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或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經查,被告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且與原告往來之分支機構係為左營分行等情,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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