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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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字第86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王以翔

被移送人 楊宗翰

被移送人 洪苡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1年4

月18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1041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以翔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楊宗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洪苡峻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玩具BB槍柒支、塑膠BB彈貳瓶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23時45分許,分別將渠等所有共7把玩具BB槍擺放在高雄市小港區高坪18路與高坪23路口空地上把玩(被移送人王以翔攜帶3把玩具BB槍,楊宗翰攜帶3把玩具BB槍及塑膠BB彈2瓶,洪苡峻攜帶1把玩具BB槍),經員警巡邏發現,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社會秩序安全之虞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前開移送之事實,業據被移

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在案,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稽,堪信

屬實。上開槍枝在外觀上與真槍十分類似,有上開槍枝照片在卷足憑,如未透過近距離仔細觀察或實際操作實難辨認其與真槍之差異所在,顯見上開槍枝確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上開地點為民眾出入之公共場所,被移送人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在公共場所為把玩,已足令他人誤認為真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被移送人雖辯稱係觀賞把玩云云,惟此顯非正當事由,是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違序情節、攜帶持有之玩具槍數量及其係共同把玩,暨其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緩。

三、扣案之玩具BB槍7支、塑膠BB彈2瓶分別為被移送人所有,已如前述,為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法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蔡佩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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