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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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772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吳昶毅

被告 劉文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肆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玖萬參仟玖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預借現金需另付手續費,須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

有逾期繳納,則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利息。詎被告其後未

依約付款,至110年12月17日止,尚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93,913元、利息7,577元,共計201,490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1,490元及其中193,913元及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

及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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