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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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他字第3號

原告 劉陳桂枝

訴訟代理人 劉英傑

林瑞陽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張麗英 即宏十字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張孟喻

高秀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並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同此見解)。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9年12月3日以109年度店救字第34號裁定准許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並由本院代墊相關訴訟費用。嗣本院於110年10月1日以109年度店簡字第179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就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11年4月6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即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於第一審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利息,即為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復於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82,014元及利息,是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482,0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且均別無其他應計入之訴訟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共12,235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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