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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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463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
被告 葉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1年5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495元,及自民國97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7日與原告訂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於99年1月7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如遲延履行,另收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45,495元。被告前雖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被告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資料、轉催呆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