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補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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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328號
原告 杜燿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柏誠 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述,係請求被告履行其受託清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之2廢棄物,並開立環保局證明(下稱系爭契約),而原告自承其已付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故本件暫依原告所述付款金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