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聲字第59號
抗告人 鍾怡君
相對人 簡怡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1年5月23日本院111年度壢簡聲字第59號所為裁定,而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