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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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260號

原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李洋

複訴訟

代理人 鄭文楷

上列原告與被告 申壽平 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90元,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56,005元(詳如附表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154元,扣除已繳納之1,990元,尚應補繳43,164元。茲依民事訴訴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馮姿蓉

附表:

編號

訴訟標的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被告申壽平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12樓之5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系爭不動產為12層樓建物之12樓,屋齡35年,總面積為30坪。參酌與系爭不動產條件相似之鄰近房屋土地於110年12月實價登錄之交易價額,為每坪488,000元。參照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係以房、地比例約為3比7計算,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92,000元(計算式:488,000元×30坪×3/10=4,392,000元)。

2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005元,及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計算之違約金。

(1)已到期租金64,005元。

(2)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計算之違約金。

(1)已到期租金為原告起訴前已發生之獨立請求權。應與前項合併計算。

(2)違約金部分則屬附帶之請求,不併算價額。

3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99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9,945元。

(1)占用期間使用費6,299元。

(2)自11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9,945元。

附帶之請求,不併算價額。

合計

4,456,005元

歷審裁判

  • 新店簡易庭 111 年度 店簡 字第 260 號裁定(111.06.01)[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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