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8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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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809號

原告 袁式一

被告 張閔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茲查,依原告所述事實,兩造係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房屋及所在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為擔保履約,並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然後兩造因故解除契約,原告則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再對照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載第一期簽約款部分,原告係以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繳納,系爭支票實係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第一期款,而然該買賣契約書第12條業已約定該契約如有爭議涉訟,兩造合意以買賣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3頁),系爭本票既係基於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簽發,其爭議自屬該契約之爭訟,又系爭房地既位於桃園市,可證兩造已合意管轄約定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未有亦得以其他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之語句或文義,足見該約定應為排他之合意管轄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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