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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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657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告 郭鸞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471元,及其中新臺幣232,721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
,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借
款利率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自民國99年4月2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嗣上開債權經渣打銀行讓與原告並發函通知被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與新聞紙、債權資料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