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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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316號
原告 楊曜彰
法定代理人 黃盈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111年度司票字第451號裁定)。惟查原告自知從未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所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乃鈞院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權益受損,實有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又本票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債,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對執票人(即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之「重複起訴之禁止」(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以「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其要件。所謂訴訟繫屬中,自指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程序業已開始,尚未終結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已就此項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289號受理在案,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嘉簡第289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於前開事件訴訟繫屬中,復就同一事件,於111年5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且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李珈慧
附表:
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發票日期
利息起算日期
12,000元
WG0000000
109年8月31日
110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