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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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637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告 施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APK-2119

104年9月15日

109年8月31日

5年

5年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註二)

10,850元

0元

0元

10,850元

111年3月5日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17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二:送達之翌日(見本院卷第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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