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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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丙○○
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二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查再審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本件亦核無免徵裁判費事由,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郭千黛
法官吳振富法官曾明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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